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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抓获归案,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萍、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担任莆田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驻泉州办事处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0年10月及同年12月27日把晋江市隆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和石狮市鸿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付给莆田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截留,用于个人购买彩票和挥霍。2010年12月底擅自离职潜逃。2011年8月8日,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代退还给莆田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莆田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刘荣坤的陈某、证人林某、陈某证言、莆田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的《报案》、《说明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某、中国建设银行支出收某查询单、账户明细查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莆田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工资报销名册、手机信息、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莆田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驻泉州办事处业务员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款项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代退出部分赃款,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六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七万四千四百二十五元,返还莆田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晖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郭益娴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翁美丽

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某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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