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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梅,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财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圣鼎商务大厦D座X楼。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以下简称海南工程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初,原告与被告中原分局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建的“大河学院”工程供水泥,被告中原分局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后原告按约并按被告的供货通知向被告供货,自2007年2月3日至9日向被告供32.X号散装水泥共计599.28吨。之后原告多次到“大河学院”工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入库单13张及大河学院工程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中原分局收到原告32.X号散装水泥共计599.28吨,及大河学院工程是由被告中原分局承建的事实;

2、2007年2月份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时32.X号散装水泥市场价格为每吨270元;

3、2009年3月25日原告单位销售处工作人员刘保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承建的大河学院工地停工,以及刘保昌到大河学院工地催款的事实;

4、被告中原分局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中原分局是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的分公司。

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中原分局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原分局承建的“大河学院”工程供水泥,被告中原分局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07年2月3日至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32.X号散装普硅水泥共计599.28吨。2007年2月份《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中该种水泥价格为每吨2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中原分局供应水泥,被告中原分局已实际接收,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供应水泥的价格,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中的价格支付水泥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中原分局是非法人企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货款x.6元;

二、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在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不能支付的部分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捷

审判员韩建伟

审判员杨建华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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