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23日结婚,婚后没几天,被告就走了,至今两地分居,我们本来感情就不深,加上又不在一块生活,现已没有任何感情,现请求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从台湾来驻马店两次,见这两次面后,于2007年5月23日在驻马店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几天后,被告就返回台湾,至今未见面。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见面少,缺少了解沟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双方现已分居两年多,无法培养夫妻感情,故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献
审判员刘莉
人民陪审员贾富东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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