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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女,1980年7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男,1979年1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高举,被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常生气吵架。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其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权x元双方共同享有。

被告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被告与他人结婚后双方仍保持恋爱关系。2007年被告与前妻离婚。原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双方生气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愿继续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争取重归于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要求与被告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平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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