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3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的豫x号车辆与其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19元。
被告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辩称,其车辆驾驶员未违反交通规则,其对该次事故没有责任,不应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辨称,同意驻马店市X路局意见,其公司仅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11时38分,原告驾驶其电动车沿天中山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口左转弯横过中华路时,与沿天中山大道同向行驶的刘宝良驾驶的归被告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当天原告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92元。2009年3月6日,原告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半年、定期复查、陪护两人。2009年6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6月15日,该鉴定所认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20元。
另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签订有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一年。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本案原被告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出对方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一半。原告系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签订有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x.72元,包括一、误工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计算280天,即3416.77元。二、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计算79天,按2人计即1928.03元。三、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至原告出院之日,79天×30元=2370元。四、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790元。五、医疗费x.92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计算20年,根据其伤残情况计10%,即8908元。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八、鉴定费22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8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原告以上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本案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92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下余x.92元由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92元的50%,即6103.46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平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刘莉
二〇〇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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