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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诉被告刘××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刘××。

原告韩××与被告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被告称外有工程,遂向原告借款,并允诺尽快偿还,后被告于2008年偿还部分借款,余款x元未予偿还,200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予归还,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09年8月1日前付清,现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刘××欠韩××x元,在(20)09年8月1日付清,该欠条有刘××的签字。诉讼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欠条作为债权凭证,持有人为债权人,出具人为债务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向原告韩××偿还欠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诉讼费119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政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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