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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时某某、田某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靳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陈某选、张某乙、张某丙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二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宇、王某、王某才、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底至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内乡县殡葬管理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从中收受死者家属贿赂,帮助死者家属隐瞒偷埋情况的事实,逃避殡葬管理。

1、2006年底至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内乡县殡葬管理所任职期间,伙同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等人为死者家属隐瞒偷埋情况,逃避殡葬管理。从中收受乍曲乡29家死者家属贿赂共计x元,其中王某某分得x元,谢某某分得x元,陈某某分得x元。

2、2007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内乡县殡葬管理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收受死者家属贿赂,帮助死者家属隐瞒偷埋情况,逃避殡葬管理。从中收受赤眉乡3家死者家属贿赂共计x元,其中王某某分得7700元,谢某某分得2100元。

3、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内乡县殡葬管理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收受死者家属贿赂,帮助死者家属隐瞒偷埋情况,逃避殡葬管理制度。从中收受王某3家死者家属贿赂共计8600元,其中王某某分得2500元,谢某某分得2100元。

4、2006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经管殡葬执法过程中,伙同被告人谢某某为死亡亲属隐瞒偷埋情况的事实。从中收受灌涨该死者家属贿赂共计2200元,其中王某某分得2200元,谢某某未分得钱。

5、2007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内乡县殡葬管理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及曹光武帮助死者家属隐瞒偷埋情况,逃避殡葬管理。从中收受师岗1家死者家属贿赂共计2000元,其中王某某分得1200元。

6、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内乡县殡葬管理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收受死者家属贿赂,帮助死者家属隐瞒偷埋情况,逃避殡葬管理。从中收受赤眉12户家死者家属贿赂共计x元,其中王某某分得x元,张某乙分得x元,张某丙分得81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收受贿赂x元,谢某某伙同王某某共收受贿赂x元,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收受贿赂x元,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共收受贿赂x元。其中王某某分得x元,谢某某分得x元,陈某某分得x元,张某乙分得x元,张某丙分得8100元。

案发后王某某赃款追退3万元,谢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赃款全部追缴。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我们不是共同犯罪,每次谢某某都说是他亲戚,让我帮忙,我一共从谢某某手中收受x元,没有受过别人的钱,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对。另外自己是2008年12月24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受贿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自己只记得22笔,对其他没有印象。有些钱是自己给王某某买的礼品,在侦查中折合成现金了。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在受贿的过程中自己起得作用较小,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自己是主犯不当。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底至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内乡县殡葬管理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等人收受死者家属贿赂,帮助死者家属隐瞒偷埋情况,逃避殡葬管理。从中收受乍曲乡27家死者家属贿赂共计x元,其中陈某某分得x元,其余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分肥。

被告人供述

1、王某某供述

我2003年调入内乡县民政局殡葬管理所上班,当司机,协助全县殡葬管理执法,2007年10月任殡葬管理所副所长兼执法队副队长至今。负责分管县直、城镇、湍东、师岗、瓦亭、大桥、乍曲、余关的殡葬执法管理工作。殡葬管理包括全县的公墓管理、监管死亡遗体火化、查处偷埋乱葬现象和殡葬用品管理。

2007年至2008年4月,谢某某在我分管的区域内和别的区域内,隐瞒偷埋死人的事,谢某某向死者收来钱后,共给我x元。共计分11次。

(关于王某某和谢某某的认识过程、犯罪预谋和第一起受贿经历见双方第四场供述)

2007年2月份,滨河路新疆饭店谢某某交给王某某1000元,是灌涨偷埋尸体的事(指贾少尉)

2007年3月份,谢某某约我在滨河路新疆饭店吃饭,谢某某给我1000元,说是王某镇的事,我记得有一个是马沟村的。

2007年4月份,谢某某约我在棉麻集贸市场西头的大盘鸡饭店吃饭,谢某某交给我2000元,说是前几天赤眉镇的事。

2007年7月份,谢某某两次约我到多美奇餐厅,第一次给我1000元,第二次给我2000元,说是师岗和乍曲乡的事。共计3000元。

2007年8月份,谢某某约我在电业新村对面给我8000元,说是乍曲乡的事。

2007年6月份,谢某某约我到土地局门口,给我5000元,说是前几天乍曲乡的事。

2007年农历5月份,谢某某约我到财政局门口,给我1000元,说是前几天乍曲乡的事。

2007年8月份,谢某某约我到土地局门口给我6000元,说是前几天乍曲乡的事。

2007年11月份,谢某某约我到防疫站门口给我5000元,说是前几天乍曲乡的事。

2008年3月份,谢某某约我到人民商场门口给我3000元,说是前几天乍曲乡的事。

以上共计分11次给我x元。

2、谢某某供述

家住湍东镇X村谢某组,2004年至今从事殡葬服务行业,2008年8月份在湍东镇X村谢某组开一寿衣店。

1.乍曲乡X村X笔陈某某联系的,死者家属给陈某某2600元,陈某某给了我,我给陈某某600元,给王某某1400元,自己留600元。

2.乍曲乡X村X笔,陈某某联系,死者家属给陈某某7800元,我给陈某某2000元,给王某某3600元,自己留2200元。

3、乍曲乡X村X笔,陈某某联系的,一户死者家属把钱给了我是2000元。另一户给了陈某某是2400元。2000元这笔中,我给陈某某分200元,给王某某分1300元,自己留500元;在2400元这笔中,我给陈某某分200元,给王某某分1700元,自己留500元。

4、乍曲乡X村X笔,陈某某联系,陈某某给我2800元,我给陈某某分400元,王某某分1500元,自己留600元。

5、乍曲乡X村X笔,陈某某联系的,死者家属给陈某某3000元,我给陈某选分500元,给王某某1700元,自己留800元。

6、乍曲乡X村X笔,陈某某联系的,这三笔的总数大约是8100元,陈某某在这三笔中分2100元,王某某分3800元,我得2200元。

7、乍曲乡X村X笔,陈某某联系,一笔是2500元,这笔牵涉到曹光武,我给曹光武分800元,陈某某分400元,王某某800元,我得500元;另一笔是2400元,陈某某分400元,王某某分1500元,我得500元。

8、乍曲乡X村X笔,陈某某联系,共5600元,陈某某分1000元,王某某分2200元,高志然分1600元,我得800元。

9、乍曲乡X村X笔,陈某某联系,两笔都是2800元,共5600元,陈某某分1200元,王某某分2800元,我分1600元。

10、乍曲乡X村(原名马某村)3笔,陈某某联系,共8100元,陈某某分2100元,王某某分3800元,我得2200元。

11、乍曲乡X村X笔,陈某某联系,这一笔是4900元,办理火化证1270元,陈某某分800元,王某某分1600元,我得1230元。

12、乍曲乡X村X笔,陈某某联系,共5000元,王某某3000元,办理火化证2000元。

13、乍曲乡X村X笔,陈某某联系,共2500元,陈某某分400元,王某某分1300元,我得800元。

14、乍曲乡X村X笔,陈某某联系,2000元。陈某某分400元,王某某1000元,我自己留1000元。

15、乍曲乡X村X笔,陈某某联系,2000元,陈某某未分钱,王某某1500元,我自己得500元,

16、乍曲乡X村X笔,我联系的,2700元,陈某某分600元,王某某1300元,我自己得800元。

17、西庙岗乡X村X笔。一笔是我联系的,死者家属给我2600元,另两笔是陈某某联系的,这两家一家是3900元,一家是2800元。3次共9300元,我给陈某某分2000元,王某某4900元,我得2400元。

3、陈某某供述

(1)2007年,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一个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2500元,我给了谢某某,他给我分了400元。

(2)2007年,乍曲乡X村李随安的姐夫死了,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2400元,我给了谢某某,他给我分400元。

(3)2007年,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30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500元。

(4)2008年,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26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500元。

(5)2007年,乍曲乡X村魏银霞的哥哥死了,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28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600元。

(6)2007年,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26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600元。

(7)2008年,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28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700元。

(8)2007年冬,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24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200元。

(9)2007年冬,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20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200元。

(10)2007年,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26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600元。

(11)2007年,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26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700元。

(12)2007年,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26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700元。

(13)2007年,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26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600元。

(14)2007年,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30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500元。

(15)2008年,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30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700元。

(16)2007年,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24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500元。

(17)2008年,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27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700元。

(18)2007年,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30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700元。

(19)2007年,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27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600元。

(20)2008年,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个女的,其丈夫姓魏,在乍曲街上做生意,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24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500元。

(21)2008年,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50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没有给我分钱,原因是这家要火化证。

(22)2008年,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49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没有给我分700元。

(23)2008年,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人,男的陈,住在乍曲街,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25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没有给我分400元。

(24)2008年,乍曲乡X村靳某范的母亲死了,死者家属给我20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400元。

(25)2007年,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人,死者家属给我20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200元。

(26)2008年,乍曲乡X村有家死了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27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没有给我分400元。

(27)2008年,西庙岗乡X村有家死了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39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没有给我分800元。

(28)2007年,西庙岗乡X村有家死了人,这笔是谢某某联系的,事后谢某某给我分600元。

(29)2008年,西庙岗乡X村有家死了人,丧事办完后,死者家属给了我28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没有给我分700元。

证人证言王XX等27人证言

关于该笔事实,王某某辩称自己只收到x元,其他一概不知,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事先有预谋,并长期合作收受贿赂,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受贿事实,三人系共同犯罪行为。谢某某称乍曲乡X村两笔9900元,死者家属要求办理火化证,王某某不知情,并且自己也为其办理了火化证明,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辩称自己只对22笔有印象,其他没有印象,并且公诉机关也只出示27户死者家属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陈某某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虽然在受贿数额上两人供述相差100元,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陈某某的供述为依据。被告人谢某某辩称,西庙岗吴沟3笔9300元王某某不知情。但三人系共同犯罪行为,谢某某收受贿款后与王某某进行分赃,该三笔受贿事实成立。

二、2007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内乡县殡葬管理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和张龙基等人收受死者家属贿赂,帮助家属隐瞒偷埋情况,从中收受赤眉乡3家死者家属贿赂共计x元,张龙基分得1700元,其余王某某、谢某某分肥。

1、王某某供述

我记得赤眉镇大约是三个左右。具体数字谢某某应该都清楚。

2007年3月份,谢某某给我打电话,我们在土地局门口见了面,谢某某给了我1500元,说是赤眉乡的事,他分给我的钱。

2、谢某某供述

(3月3日供述)2007年,张龙基一联系来这样的生意,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赤眉这边朋友介绍个生意(偷埋死者不活化),你看能不能整我说已经和死者家属说了,地点比较偏僻。王某某说,你从那里看着办,一个事最少给我1000元。我给王某某联系好后,给张龙基说了钱数。等死者家属丧事办好后,钱收到手给我,我再把应该给张龙基分的钱给他,鱼贯口村有两个,一共向死者家属要5000元左右,具体数字我不太清楚,以张龙基和死者家属说的为准。大约给张龙基1200元左右,我留1500元左右,剩下的都给了王某某。琴溪村一个,当时某死者家属4000元,给张龙基600元,我留400元,剩下的都给了王某某。这三笔事,以张龙基和死者家属说的为准,他是经办人。

(2月24日供述)2007年,具体时某记不清了,赤眉乡的张龙基找到我说:鱼贯口村三岔口的有一家死了人,不想火化,相偷埋。我说:那你和死者家属商量商量,只要他们给钱,事能办,我县里有人,保证不会让他们出事,钱得3800元,这样咱们都能分个啥。张龙基说行。事情办好后,张龙基把3800元给我,我给张龙基分600元,我自己留800元,剩下的给王某某。剩下的两笔,鱼贯口村后洼和琴溪村的,事情的经过和第一笔一样,鱼贯口村的张龙基给我3500元,我给张龙基分500元,我留800元,剩下的2200元给了王某某。琴溪村的张龙基给我4000元,我给张龙基分600元,我留500元,剩下的2900元给了王某某。以上三笔我共分得2100元,张龙基得1700元,王某某得7500元。

3、张XX证言

我家住赤眉镇X街X组,2001年10月至今在赤眉镇街北开一寿衣店。

2007年8月份左右,赤眉镇X村三岔口组有家死了人,当时某者爱人谢某堂想把死者偷埋了,让我帮忙,我随后和谢某某联系,谢某某说得3800元,我和谢某堂说了,他也答应了。事情办好后,谢某堂的儿子给了我5000元,这中间包含死者家属在我店里买的丧葬用品1200元,第二天我把3800元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500元。

2007年年底,赤眉镇X村宋沟组死了一个女的,事情办好后,死者家属给我5000元,这中间包含1000元的丧葬用品钱,我把4000元给了谢某某,他给我分600元。

2008年8月份左右,赤眉镇X村后洼组死了一个女的,事情办好后,死者家属给我3500元,我给了谢某某,他给我分600元。

以上三笔我共得1700元。

死者家属谢XX等三人证言

关于张龙基收到的1700元,被告人辩解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本院认为,对1700元的分配是被告人谢某某对赃款的分配行为,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2006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内乡县殡葬管理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谢某某收受灌涨一死者家属贿赂2200元帮助死者家属隐瞒偷埋情况,逃避殡葬管理。该款被两被告人挥霍。

1、王某某供述

我记得是2007年春天的一天,谢某某用电话联系我,我们在滨河路新疆饭店吃饭,谢某某对我说:“有个事,想和你商量一下,只要你罩住,弄来钱了,也给你点(钱)。”其实我知道是说偷埋人的事情,我故意问他:“什么事”谢某某说:“县里有些死者家属,不想火化,想出点钱偷埋,到时某我在下面联系,你罩住(不去查处)就行了,事情办好后,一个事最低一个给你1000元。”当时某没吭声。事隔一个月,谢某某在灌涨镇办理了一个偷埋死者的事后,对我说:灌涨乡偷埋了一个人给你1000元,你不要去查,我就接住了。

当时某不敢直接同意,也没直接拒绝。因此谢某某给我1000元时,我认为不会出事就接住了,谢某某应该明白我的意思是默许。谢某某收多少钱我不知道,他当时某我说过联系偷埋土葬得到的钱,下面的人也得分,所以最低给我1000元。我当时某后,也知道是这个理,我也没有吭声,默认了。

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

2006年夏,我在县城公疗医院门口碰到王某某,他对我说:你就叫谢某某,有时某吃肉和好烟了也想想兄弟们。事隔10多天,湍东镇有一家,家里死人了,我去帮忙,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什么想法说说,吸好烟也想着老弟啊。随后我回家想了想,这可能是种暗示。过了半个多月,我姨丈去世了,我老表(灌涨镇X村贾少尉)对我说他有个亲戚不想火化,让我帮帮忙。我就和王某某联系,王某某说:不管你自己分多少钱,我这里最少一个数(1000元),必须听我安排,走个过场。我说行。后来事情办好后,我让贾少尉拿出2200元,然后在湍河桥西边滨江路新疆饭店吃饭时某了王某某2200元。就这样,我和王某某一直合作做这样的生意一直到2008年6月份左右。

死亡户证言

贾XX证言,证实贾XX表哥死了不想活化,经手给谢某某2200元。

关于该笔两被告人均辩称没有经手给钱,谢某某收受2200元后两人予以挥霍,其辩解理由不影响两被告人受贿罪的成立和受贿数额的认定,至于被告人将赃款用于吃、喝、消费,是两人对赃款的处置行为,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2007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内乡县殡葬管理所任职期间,伙同被告人谢某某收受师岗1家死者家属贿赂1200元,帮助死者家属隐瞒偷埋情况,逃避殡葬管理。其中王某某分得1200元,谢某某未分得钱。

1、王某某供述

2007年7月份左右,我记得当时某着雨,谢某某两次约我到多美奇餐厅,谢某某一次给我1000元,一次给我2000元,说是师岗镇和乍曲乡的事,总计3000元。

2、谢某某供述

我记得师岗镇X村当时某一笔生意,这一笔生意是我联系曹营村曹光武做的,是2007年,具体时某记不清了,我给王某某说:师岗镇X村有个亲戚,不想火化,王某某说:那是曹光武的地盘,你的给曹光武打个招呼。我说行,随后我就联系了曹光武,他同意了。丧事办完后,我亲戚给我2000元,事隔10天左右,我在火葬场碰见曹光武,给了他800元。还有1200元,我当时某有给王某某,攒了3、5回以后给他的。

3、曹XX供述

我住师岗镇X村河西组,2005年5月至今在师岗镇X村开一寿衣店。

2007年秋天,有一天,谢某某和我联系说,他有个亲戚是师岗镇X村的,想出点钱偷埋,不想火化。到时某得用我的车转个圈。我答应了,事后谢某某给我800元。死者姓常,叫啥名不知道。

死者家属常XX证言

证实常XX哥哥常X,给谢某某2000元。

关于该笔事实,两被告人均辩称接到钱后,两人用于吃饭和洗澡,其辩解理由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和数额的认定,该行为是对赃款的处置行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涉案数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其中800元系曹光武出车的劳务费用,应当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经管殡葬执法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内乡县殡仪馆司机张某乙和内乡县X镇经营殡葬用品的个体户张某丙为死亡户家属隐瞒偷埋情况的事实。从中收受赤眉12户家死者家属贿赂共计x元,其中王某某分得x元,张某乙分得x元,张某丙分得8100元,其他人王某照分得2000元,马永华、张玉仓分得3600元。

1、王某某供述

我认识张某丙,2008年有一天,张某丙曾给我联系在赤眉吃饭,我没去,除此之外,再无联系。张某乙未向我介绍过这个人。

2、张某乙供述

2007年执法队接到群众举报,赤眉镇开殡葬用品的个体户张某丙偷埋尸体不火化,我和王某某到赤眉镇去查,张某丙很害怕,就带着礼品到我家,让我给王某某说清,我就带着他买了礼品到王某某家,见到了王某某,也没有说啥,做一会儿就走了。从此以后张某丙就和我们建立了联系,张某丙想偷埋尸体就和我们联系,并给我和王某某分一部分钱。

2007年6月份,张某丙给我和王某某联系说,赤眉镇X村有个亲戚家有个死人想偷埋,让照顾下,王某某同意了,后来过了几天,张某丙到我家说死者家属给了3000元,除去租车费用300元,还余2700元,王某某说咱三人平均分配,每人900元算了,分完钱后我们一起吃了饭。(4,袁明彦家)

2007年冬天,张某丙给我和王某某联系说又偷埋了3户,过了几天,我和王某某到余关办事,顺便到张某丙家,张某丙给了我和王某某5600元,除去车钱,张某丙留了1500元,当时某张某丙给了王某照1000元。后来到车上,王某某给我2800元。(5、黄某栓家,6、李亚臣家,7、韩建恩家)

2007年冬天,张某丙给我和王某某联系说又偷埋了3户,过了几天,我开车和王某某下乡路过张某丙家,张某丙给我和王某某4700元,张某丙除去车钱,自己留1500元,后来到车上,王某某给我2300元。(8、李敏霞家,9、赵店乡X村陈某组,10、陈某芝家)

2008年春,我和王某某下乡路过张某丙家,张某丙给我和王某某3200元,除去车钱,张某丙留1500元,听张某丙说给王某照1000元。后来到车上,王某某给我1600元。(11、马海红家,12、张玉勤家,)

2008年底,我和王某某下乡路过张某丙家,张某丙给我和王某某6900元,除去车钱,张某丙留2700元,听张某丙说这次王某照也知道,也要给王某照些钱。后来到车上,王某某给我2900元,王某某说回去得给王某照分1000元。(13、王某林家,14、薄聚良家,15、吕秀定家)

2009年正月,张某丙到城里给我2000元,这次王某某被检察院就去问话了。(16、齐彦福家)

3、张某丙供述

2006年4月、7月,2007年6月赤眉有三家人死了不想火化,我找车拉孝子转一圈帮他们偷埋了。一天上午,殡葬执法队的王某某和张某乙开车到赤眉镇政府,说有人举报我在齐营村、黄某村X村宗北口偷埋三户尸体,王某某和张某乙直接找到我,要我交代偷埋的问题,还提出要扒坟。我当时某害怕,因为张某乙的哥哥张书政和我是同班同学,我通过张书政早就认识张某乙,当天夜里我就到县城二工宾馆东边张某乙家里,拿了些礼品,让他帮忙找王某某说情,后来,我又让张某乙领着我一起到金城广场附近王某某家中,找王某某说清,王某某当时某有表态。过了几天,谢某某到赤眉遇见我,谈起此事,谢某某说他和王某某的关系好,能摆平此事。第二天我专门为此事来县城找到谢某某,就在县城电影院楼下的多美奇快餐店门口给了谢某某2000元,让他送给王某某,摆平此事。事后王某某也没有再追究我。我从此认识了王某某。

2007年7月赤眉镇X村袁明彦的父亲不在了,想把死者偷埋不火化,让我帮忙。我就按以前的办法租张玉仓的车把死者偷埋了,这次袁明彦给我3000元,我给张玉仓300元租车费,剩下的2700元我就在第二天上午到张某乙家里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取出了900元给我,剩下的1800元归他俩。

(5)2007年10来月份,赤眉镇X村黄某栓的母亲不在了,想把死者偷埋不火化,找到了我,我便联系王某某,经他两人同意后,我租张玉仓的车那死者偷埋了,事后死者家属给了我3000元,我给张玉仓300元租车费,我留2700元。

(6)2007年的一天,赵店乡X村李东组的一个老太太不在了,死者的孙子不想死者火化,找到了我,我便联系王某某和张某乙,经他两人同意后,我租马永华的车那死者偷埋了,事后死者家属给了我2500元,我给马永华300元租车费,我留2200元。

(7)2007年12月份左右,赤眉镇X村韩建恩的父亲不在了,想把死者偷埋不火化,找到了我,我给王某照、王某某、张某乙联系经他们同意后,我就按以前的办法租张玉仓的车把死者偷埋了,事后,韩建恩给了我3500元,我给张玉仓300元,王某照1000元。

大约过有一个星期左右,王某某和张某乙到下乡X路到我家,我连同(5)赤眉镇X组的3000元、(6)赵店乡X村的2500元、(7)赤眉镇X村张建恩的3500元,除去租车费用900元,给王某照分的1000元,剩下的7100我们算了算账,我分1500元,余下的5600元由王某某和张某乙二人分配。

(8)2007年12月,赤眉镇X村韩喜林(其妻李敏霞)不在了,想把死者偷埋不火化,找到了我,我给王某某、张某乙联系经他们同意后,我就按以前的办法租张玉仓的车把死者偷埋了,事后死者家属给我3000元,我给张玉仓300元。

(9)2007年冬,赵店乡X村陈某组我一个远房亲戚不在了,想把死者偷埋不火化,找到了我,我给王某某、张某乙联系经他们同意后,我就按以前的办法租马永华的车把死者偷埋了,事后死者家属给我1600元,我给马永华300元。

(10)2007年12月,七里坪寺坪村的杨老三给我说他的一个亲戚不在了,不想活化,让我帮忙,我给王某某、张某乙联系经他们同意后,我就按以前的办法租张玉仓的车把死者偷埋了,事后死者家属给我2500元,我给张玉仓300元。

大约过有一个多月,王某某和张某乙到下乡X路到我家,我连同(8)赤眉镇X村的3000元、(9)赵店乡X村陈某组的1600元、(10)七里坪寺坪村的2500元,除去租车费用900元,剩下的6200元我算了算帐,我分1500元,余下的4700元给了王某某,由王某某和张某乙分配。

(11)2008年3月,赤眉镇X村大马庄组一个年轻男人不在了,死者的哥哥不想死者活化,让我帮忙,我给王某某、张某乙、王某照联系经他们同意后,我就按以前的办法租张玉仓的车把死者偷埋了,事后死者家属给我3000元,我给张玉仓300元,给王某照1000元。

(12)2008年3月,赤眉镇X村贾营组贾书理夫妇给我说他母亲不在了,不想死者活化,让我帮忙,我给王某某、张某乙联系经他们同意后,我就按以前的办法租张玉仓的车把死者偷埋了,事后死者家属给我3300元,我给张玉仓300元。

大约过有半个多月,王某某和张某乙到下乡X路到我家,我连同(11)赤眉镇赤眉镇X村的3000元、(12)赤眉镇X村贾北组的3300元,除去租车费用600元,给王某照的1000元,剩下的4700元我算了算帐,我分1500元,余下的3200元给了王某某,由王某某和张某乙分配。

(13)2008年6月,赤眉镇X村有两个妇女来我店里说他们有个亲戚不在了,不想死者活化,让我帮忙,我给王某某、张某乙联系经他们同意后,我就按以前的办法租张玉仓的车把死者偷埋了,事后死者家属给我3500元,我给张玉仓300元。

(14)2008年的一天,赤眉镇X组薄聚良的母亲不在了,不想死者活化,让我帮忙,我给王某某、张某乙联系经他们同意后,我就按以前的办法租张玉仓的车把死者偷埋了,事后死者家属给我4000元,我给张玉仓300元。

(15)2008年9月,赤眉镇X村下吕营组的吕秀定夫妇来我店里给我说他们有个亲戚不在了,不想死者活化,让我帮忙,我给王某某、张某乙联系经他们同意后,我就按以前的办法租张玉仓的车把死者偷埋了,事后死者家属给我3000元,我给张玉仓300元。

大概过了一个多月,王某某和张某乙下乡X路到我家,我就连同(13)赤眉镇X村的3500元、(14)赤眉镇X村薄聚良家的4000元、(15)赤眉镇X村吕秀定家的3000元,除去租车费900元,剩下的我们算了算账,我分2700元,余下的6900元给了王某某,由王某某和张某乙分配。

(16)2009年正月,赤眉镇街上振兴酒楼老板齐彦福的岳母不在了,不想死者活化,让我帮忙,我给张某乙联系经他们同意后,我就按以前的办法租马永华、张玉仓的车把死者偷埋了,事后齐彦福给我4000元,我给张玉仓300元,马永华300元,张某乙2000元,我个人得1400元。

4、王某照供述

我认识张某丙,是通过殡仪馆一个司机认识的。

2007年下半年一天,张某丙给我联系在县城西关万德隆对面秦记羊肉汤馆见到我,给我说,赤眉镇有个亲戚死了,已经埋了,请我多关照别去查,说完给我塞了1000元,我收下了。

2007年下半年一天,张某丙又联系我在县教委门口见了面,说赤眉镇东北川有个亲戚死了,让我别去查。说完给我塞了1000元,我收下了。

2008年一天,王某某到我办公室给了我1000元,说赤眉镇有两个死者偷埋了没火化,张某丙为这事让他给我捎1000元,我收下了,这两户我记得有一户是赤眉镇王某镇的,另一户记不得了。

5、谢88证言

2006年6、7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为我是否认识张某丙,说:“这家伙,不像话,背着我在杨店偷埋个人,你给他透个信儿,看他咋办。”后来我就给张某丙联系,张某丙说给王某某2000元,王某某同意了。后来张某丙在县城电影院多美奇快餐店门口给了我2000元,当天晚上,我在河边新疆饭店和王某某吃饭时某2000元给了王某某。

6、马XX证言

我住赤眉镇X村马西组,2007年卖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跑殡葬运输至今,主要业务是在医院接送病号和从火葬场拉骨灰。2007年和2008年张某丙曾给我介绍四笔白事用车生意。

2007年上半年赤眉镇X村有个人死了,张某丙给我打电话,让我凌晨3点左右开车到他家他到死者家里拉人,然后我拉着孝子在赵店乡X村砖厂附近停了两个多小时某,又拉着孝子们回到了死者家里。张某丙给了我300元。

2007年下半年有两笔生意。一个是赵店乡X村的,另一笔是赵店乡X村陈某的。张某丙这两次每次给我300元,

2008年还有一笔是赤眉镇振兴酒楼齐彦福家的。张某丙给我300元。

7、张XX证言

我住赤眉镇X街X组,2007年卖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跑殡葬运输至今,主要业务是在医院接送病号和从火葬场拉骨灰。2007年到2009年间张某丙共租我车11次,只要是让我拉着孝子兜圈子不去火葬场。

第一次是赤眉镇X村有个人死了,我去出的车,第二次是赤眉镇X村袁明彦家的。最后一次是赤眉镇振兴酒楼齐彦福家的,中间还有8次,记不清了,每次出车,张某丙都给我300元租车费。

8、张某丙妻子彭XX证言

证实2007年和2008年王某某曾到过他家找过他丈夫张某丙说过事,一同来的还有开着火化车的司机。

9、证人宋XX证言

证实2007年6、7月份,王某某和张某乙曾到镇上找过他,让他配合找一个叫张某丙的寿衣店老板,说有偷埋死者不火化现象,由于他那天有事,就没有配合。

丧葬户赵XX等16人证人证言

关于该笔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不予认可,但是被告人张某丙及张某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受贿的犯罪事实,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数额为x元不妥,应当减去正常的出车费用3600元,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自己不是主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只是一名殡葬管理所的司机,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所收受的x元系王某某收受贿款后给其分赃所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系主犯不妥,被告人张某乙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和其他人为死亡户家属隐瞒偷埋情况的事实。从中收受王某3家死者家属贿赂共计8600元,其中王某某分得2500元,谢某某分得2100元,另外王某献分得1800元,李森分得1500元。本院认为受贿行为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王某某供述

2007年三月份左右,具体时某记不清了,谢某某给我打电话在滨河新疆饭店等我,我到了以后,谢某某递给我1000元,说是前几天王某镇的事。我只记得一个是马沟村的。

2、谢某某供述

2007年具体时某记不清了,王某乡的李森找到我说他们那里有的人死了,不想火化,想偷埋,我当时某说城关镇的王某献在这种生意上比较精通,能罩住不让出事,我就打电话给王某献说:王某有个生意能不能做。他说行。说完我让李森和死者家属商量。王某乡一共三个。周营村一个3000元,四张村一个2800元,马沟村一个3000元。马沟村X村的两个3000元,李森各分600元,我各得800元,四张村的我和李森都是500元。剩余的钱都给王某献了。经过我计算,这三笔我一共分得2100元,李森分得1700元,王某献分得5000元。

3、证人王XX证言

我家住城关镇X村七组,1999年至今在内乡县公疗医院门口开寿衣店。还有一辆车跑殡葬服务。

2006年冬天(阳历2007年),当时某某某给我联系,说王某乡有家死了人,死者家属想把死者偷埋了,谢某某知道我认识火葬场稽查队的王某某,让我和王某某打打招呼。我说行。后来我和谢某某各自开着车到死者家里,拉上死者和孝子,假装走了个过程把人偷埋了,第二天,谢某某到县城给我说,死者家属给了两千多,谢某某给我1200元。事后我见到王某某,我塞给他500元,他不要。我和谢某某商量可能王某某嫌给的少。下次在办这样的事得给王某某1000元。没过几天,我在王某某家门口塞给他500元就走了。这件事我得700元。

后来过了两三个月,谢某某又和我联系说王某乡X村有家死了人想偷埋,让我和王某某打招呼。我就开车过去和上次一样,假装走个过程偷偷把人埋了,过了几天,谢某某给我1500元,还说得给王某某1000元。后来我见到王某某,我说了情况,给了他1000元,王某某收下了。这次我个人得500元。

还有一次是2007年,具体时某记不清了,还是王某的,哪个村记不清了,我记得谢某某给我了1600元,我在我店门口给了王某某1000元,我个人得600元。

以上,我共得1800元。王某某得2500元。

4、证人李X证言

我家住王某乡X村十四组,2006年至今在王某乡街南开一寿衣店。

2007年春天,当时某们王某乡周营有一家死了人,当时某者家属想偷埋死者不活化,我就和谢某某联系,谢某某说行,事情办好后,死者家属给我30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700元。当时某周营的司机是王某献,我后来知道的。

2007年,具体时某记不清了,王某乡X村杜沟组有家死了人,是个男的,死者家属想偷埋死者不活化,我就和谢某某联系,谢某某说行,事情办好后,死者家属给我30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500元。这次的司机是王某献。

2007年,具体时某记不清了,王某乡X村有家死了人,是个女的,死者家属想偷埋死者不活化,我就和谢某某联系,谢某某说行,事情办好后,死者家属给我2800元,我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给我分300元。

当时某张村张鹏伟死后,我有一天在县城碰见谢某某,谢某某对我说:你看你们那里有死人的人家,要是不想火化,要偷埋的话,出点钱,我县里有人,保证不让死者家里出事。到时某我给你分钱。我说行。遇到我就联系你。

以上三笔,我共得1500元。

死者家属刘XX等三人证言

对该笔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不予认可,称自己只收过谢某某的钱,而谢某某、王某献一致供述是王某献经手送给王某某的钱,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受贿事实的成立,因而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谢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受贿x元,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某某、陈某某受贿x元,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谢某某受贿x元(其实际分得x元)、被告人张某丙伙同王某某、张某乙受贿x元(张某丙实际分得81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并分得赃款x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追退赃款3万元,谢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赃款全部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与实事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恪尽职守,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人谢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内外勾结,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张某丙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乙自侦查和庭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丙犯贪污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陈某某非法所得赃款x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乙违法所得赃款x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杨志平

审判员张珂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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