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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

指定辩护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魏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景某某多次对被害人王XX谎称其在公安局有熟人、可以花钱将王XX安排到公安系统工作,王XX信以为真,遂于2008年4月交给景某某人民币现金x元作为安排工作的活动经费,收到钱后景某某并未将该笔款项用于为王XX跑工作,而是全部用于个人花销。2008年8月,王XX见工作一直未落实遂催要此款,景某某又以此款作为安排工作的活动经费已送于他人、无法要回为由,拒绝退还王XX现金。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电话记录及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邢XX、景XX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犯罪前科;(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英

审判员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继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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