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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长城公司、宝天曼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男,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系河南省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系河南省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曼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男,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系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长城公司、宝天曼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长城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某、王某丙,被告宝天曼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7月13日,被告长城公司与宝天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10月14日,我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部分工程,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仅部分支付了工程款,现宝天曼公司对工程早已投产使用,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进场费共计x元及利息。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宝天曼公司施工,已领工程款x元,付材料费x元,现不欠原告工程款,即使欠工程款,也因我公司未与宝天曼公司结算无法确认,原告诉请无依据,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宝天曼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如若原告参与施工,但该工程未验收、决算,工程量无法确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本人的基本情况;

2、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由原中航华夏工程建设公司承建宝天曼公司x/d新型干法熟料生产线的事实。

3、2006年10月14日施工合同,证实原告承建原中航华夏工程公司华中工程局内乡水泥生产线项目部生产线工程。

4、2007年6月14日宝天曼水泥生产线中控楼工程交工资料,证实中控楼工程已竣工并可交付验收。

5、2007年6月14日宝天曼水泥生产线窑头工程交工资料,证实窑头工程竣工,并可交付验收。

6、质量事故处罚决定,证实刘××代表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7、关于某强桩基施工管理的通知,证实冯××系泰隆集团宝天曼水泥公司建设项目部负责土建施工。

8、冯××、胡××书写的材料9份,证实有关工程变更及施工情况。

9、施工图纸3份,证实所承建工程项目。

10、中央控制室及化验室、窑头工程预算书,证实工程预算情况。

11、李××施工队宝天曼二期水泥生产线工程预(结)一览表,证实结算情况。

12、取费表。

13、工程质量保证金,证实交项目部x元现金。

14、工程量计算,证实长城公司欠工程款情况。

15、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3页,证实长城公司与宝天曼公司已验收。

16、2007年10月31日南阳日报,证实宝天曼公司x/D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投产。

17、证人刘××出庭向法庭提交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2006)X号文件,2006年7月11日宝天曼公司中标通知书,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2006年8月18日授权委托书,2006年10月11日公章启用函。证实中航华夏工程公司中标宝天曼水泥生产线,宝天曼水泥生产线项目部组成人员,授权××参与宝天曼公司水泥生产线招标事宜,并任总指挥助理,启用内乡水泥生产线项目部印章。

被告长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06年7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宝天曼公司干法熟料生产线由长城公司承建。

2、法人身份证明,证实黄某乙任董事长。

3、2006年12月30日中航华夏工程公司(2006)X号文件,证实原中航华夏公司变更为中航长城公司。

4、公章启用函及印模,证实启用内乡水泥生产线项目部印章。

5、2008年5月10日复函。

6、票据40份,证实原告领款情况。

被告宝天曼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为:

2006年7月30日与刘××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证实工程系刘××所承建。

合议庭调查高××、陈××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告对证人刘××出示证据无异议。被告长城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15、16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6、7、8、9、10、11、12、13、14有异议,其理由是,刘××无权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合同,且项目部印章虚假,质保金条据不是李××所写,原告所提交的欠款情况系个人行为,来源不明,对公司无约束力,也不能证实原告施工情况。对证人刘××提供的证据X号文件,公章启用函无异议。中标通知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有异议,授权刘××参与招标,但不是项目经理。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1、2、15、16及证人刘××提供的X号文件,公章启用函为有效证据,其余证据综合参考使用。

被告宝天曼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均有异议,其理由是,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我公司未委托冯××负责工程,验收无公司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也不能证明该工程系原告所施工,证人出示证据在长城公司内部有效,但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生效。报纸登载的不是本案所涉及工程。

原告对法庭调查高××、陈××笔录无异议。被告长城公司对法庭调查高××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任命刘××项目部经理与事实不符,刘××与高××有利害关系。对陈××笔录无异议。被告宝天曼公司对调查高××、陈××笔录不予质证。

依据庭审查明,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在南阳市工程均委托高××出面联系,2006年春,高××与刘××联系,由刘××代表原中航华夏公司与宝天曼公司洽谈水泥生产线工程,该项目确定后,高××将原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制式合同交于某××,刘××经法人授权,代表原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宝天曼公司签订合同时,宝天曼公司未在原制式合同上盖章,而是在本公司打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后刘××将宝天曼公司打印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于某××,高××送原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由华中工程局送中航华夏公司确认盖章后留一份,其余三份合同由高××交刘××,该合同第二页添写内容系宝天曼公司武化省所写,几处指印系刘××所捺。合同签订后,原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于2006年8月18日下发(2006)X号文件,任命刘金党为华中工程局内乡宝天曼水泥生产线项目部总指挥助理,同一天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金党为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内乡宝天曼水泥生产线项目部总指挥助理,代表本公司负责协助总指挥开展工作”。同年10月11日启用“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内乡水泥生产线项目部”印章。2006年10月14日,刘金党代表项目部与原告赵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原告赵某某依据与宝天曼水泥生产线项目部所签合同,承揽了宝天曼水泥生产线中的窑头及熟料、中央控制室及化验室工程,该工程经宝天曼公司方冯××签收,原告承揽的两项工程总价为x.92元,赵某某在施工期间领工程款x元,领取材料费x元(该费用由项目部从工程款中扣划支付)。2007年10月,因欠工人工资,农民工将原告诉至内乡县法院,经法院调解,由宝天曼公司直接支付赵某某工人工资x元。原告赵某某在施工期间,被告长城公司内乡水泥生产线原项目部财务主管符冉以李永晓名义给原告赵某某出具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的条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依据原告赵某某与原项目部所签合同,扣减赵某某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10%工程款x元后,被告长城公司欠原告赵某某工程款x.92元。

另查明,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变更登记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内乡宝天曼水泥生产线项目部在该工程竣工后与2008年1月2日撤销。原项目付经理李永晓(又名李某)。内乡县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已在2007年10月27日投入运营。2008年9月4日因案件有关重要事实需要核实,通知被告长城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协助安排李永晓及胡春显到庭,而被告长城公司华中工程局未能落实,也不告知本院情况,拒绝协助。2009年1月20日,因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价格认证,通知要求被告长城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程设计图纸,而被告长城公司未能提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城公司授权委托刘金党与被告宝天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授权刘金党为该工程总指挥助理,代表本公司负责协助总指挥开展工作。由此刘金党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是代表被告长城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刘金党2006年10月14日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超越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应为有效行为,且该施工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也是认可的,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内乡水泥生产线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赵某某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宝天曼公司水泥生产线窑头及熟料输送、中央控制室及化验室等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9月工程结束后,被告宝天曼公司与中航长城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所建工程已进行结算,原告诉请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被告长城公司原内乡县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生产线项目部未及时履行,实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项目部系被告长城公司设立,因该工程结束后原项目部已撤销,原项目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的被告长城公司承担。被告长城公司在本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安排相关人员到庭和提供该工程的有关设计图纸,致使本院无法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重新进行价格认证,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长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某告长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应退的保证金,应以原告的诉请为准。被告长城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如若欠也是因未与宝天曼公司结算无法确定。庭审中被告长城公司提供的2006年10月11日公章启用函,内容为“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内乡水泥生产线项目部章壹枚”,而提供的印模内容为“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内乡宝天曼水泥生产线项目部”,启用函是以文件形式下发并报有关单位,印模内容应严格按启用函内容,印模内容与启用函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启用函内容为准,不应以印模内容为准,庭审中被告长城公司也未能提供原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的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查证核实,故被告长城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天曼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且该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依照其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应积极按合同约定与被告长城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和决算,现未进行,因此应对原告赵某某所承建的工程在其所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某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x.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至);被告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在其所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长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群

陪审员张建华

陪审员袁增泽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范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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