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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所郑州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秋柱,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时某某,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苗秋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原系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职工,于2000年12月30日退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某退休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2008年4月17日,原告因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到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60元。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医疗费报销事宜,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于2008年9月15日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4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至少应按城镇医疗保险给原告报销不少于6万元的医疗费,还应承担医疗费总额25%的赔偿。由于被告原因没有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请求判令被告按规定为原告报销医疗费x.62元,并赔偿原告医疗费总额25%的损失x.65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

1、河南省胸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2、惠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以及仲裁裁决的医疗费数额偏低。

3、郑政办文(2007)X号通知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费用偏低,原告要求按70%报销医疗费不过高。

4、存折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的退休工资是被告发放的。

被告辩称:原告赵某某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该依法驳回起诉。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属于行政行为,原告按民事赔偿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原告于2000年12月30日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的人事关系已转到郑州市惠济区社保局了,原告退休后的相关管理也移交到了社保局,相关费用是否报销应由社保局负责审核决定。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2001年退休后手续已经移交给惠济区社保局,相关费用应由社保局负责。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郑州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两份法律依据,证明本案属行政行为,不属法院民事受理范围。

3、被告的申请书及被告交纳诉讼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社保费征收属行政行为。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证据4是惠济区社保局将工资打到原告的账上,由被告代发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不能作为法院审理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退休金仍由被告发放,两份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本案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依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于1975年7月到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工作,于2000年12月30日从被告单位退休,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06年4月17日,原告因心脏病、高血压、冠心病到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5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60元。2008年7月份原告参加了郑州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被告单位的职工在2008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前,在本医疗单位住院期间报销医疗费比例为70%。

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的通知规定,退休的参保人员住院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类定点医疗机构中支付比例由原来的92%、90%、88%、分别提高到97%、95%、93%,个人负担比例由原来的8%、10%、12%分别降低为3%、5%、7%。该通知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被告应该及时某原告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被告直至2008年7月才为原告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违反了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存在过错,对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应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负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属行政行为,以及原告退休后的相关费用是否报销应由社保局负责审核决定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医疗费总额的70%给予报销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要求被告按医疗费总额的25%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公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6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永峰

审判员郭瑞敏

审判员张海燕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朱新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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