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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信阳丰基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信阳丰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汪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某人冯吉祥,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信阳丰基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和被告委托代某人汪某某、冯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x元,而被告水按合同约定时间在2009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而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记x元为本金,每日万分之三计,从2009年6月30日至交付房屋时止。

被告信阳丰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所述内容不是事实,被答辩人称其按合同约定将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x元,与实际不符,被答辩人通过答辩人前一股东徐步勇欠下全部赔偿款,直到徐步勇于2009年6月30日退股时答辩人才将该房款作为徐步勇的股金进行折抵,被答辩人显然不是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付款。其次,答辩人开发的房屋于2009年10月中旬已具备交房条件并电话通知所有业主,因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极少数业主迟迟不到答辩人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答辩人还在办公楼下及售房处张贴《通知》,被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虽然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答辩人应于2009年6月30日交付房屋,信阳市建设委员会向答辩人下达了《关于切实推进全市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新型墙结构材料应用管理的通知》,根据这两个规定,答辩人本着响应国家建筑节能的号召,对在开发的商品房实施外墙保温工程,使得房屋交付期限略有延迟,但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因政府干预行为导致房地产开发延期不构成违约,再者,答辩人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位于信阳市鸡公山大道西侧网通公司对面怡景翠园内第X幢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131.6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751.01元出售给买受人,共计金额x元;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按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出卖人(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被告)按日向买受人(原告)支付该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其它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易某即将购房款x元支付给被告,2010年7月28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交房通知,即来办理交房手续,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也未把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另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原告如约支付房款,被告未能如约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是为响应国家建筑节能及资源节能的号召,使房屋交付期限略有延迟,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在2010年7月28日电话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事宜,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要求合理,理由正当,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丰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易某违约金x.8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9月28日止)。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信阳丰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明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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