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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承包郑煤集团xx煤矿机修车间北侧新车间工地土方清运期间,先将该煤矿的3吨废旧矿用物资混在土里偷运至xx市xx镇xx街西头河边一煤场存放,后又偷运另外3.65吨废旧矿用物资,在出大门时被郑煤集团xx煤矿保卫科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以上赃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蔡xx陈述,证人杨xx、姚xx、于xx、李xx、靳xx、韩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盗窃其中的3.65吨废旧矿用物资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О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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