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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乳名小缘),男,1991年6月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9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略),11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6月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9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11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略),并于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庆国、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徐某及徐某的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夜,张超(已判刑)、黄某丁、陈某某在光山县X镇新越招待所303房内赌博至次日凌晨1时50分左右结束,被告人张超输了200多元钱。散场后,张超指使李军(已判刑)、罗某某、徐某将其赌输的钱要回。被告人罗某某、徐某即与李军持水果刀、木棒到303房,徐某站在该房间门口,罗某某持水果刀进到该房间内,威胁陈某某,劫取陈某某现金1350元及三星牌x型手机一部。随后,张超带领罗某某、徐某等作案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超、李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肖某、彭某某、黄某丙人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二人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系积极参加者,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罗某某、徐某均自愿认罪,其二人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罗某某、徐某犯罪的动机、目的和在犯罪中的作用,对罗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徐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徐某的辩护人基于上述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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