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甲,男,1936年4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某,女,1950年11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乙,男,1961年3月生,汉族,(略)柴油机厂职工,住(略)。
原告汪某甲、邓某某与被告汪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9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炳兰,被告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汪某甲与邓某荣1958年10月结婚,二人生育儿子汪某乙、汪某红,1975年8月,邓某荣被洪水淹死,1982年1月汪某甲和邓某某再婚,2009年4月11日汪某红因病死亡,但其遗产被被告汪某乙占有,请求判令二原告继承汪某红遗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二原告结婚后,1987年汪某红18岁时二原告就返回许昌,没有照顾汪某红,房子的事他们根本就不知道,汪某红的房子其也有出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甲与邓某荣1958年结婚,二人1962年生育长子汪某乙、1970年生育次子汪某红,1975年邓某荣被洪水冲走淹死,1982年1月汪某甲与邓某某结婚,汪某红随汪某甲和邓某某生活。2001年3月汪某红交款x元在顺河供销社集资住房一套,2004年政府部门为其颁发房屋产权证,2006年12月26日汪某红和妻子邓某丽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房产归汪某红所有,后汪某红无再婚,无子女。2009年4月11日,汪某红因病死亡。之后,原、被告之间因财产分割及继承问题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这里父母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在被继承人汪某红未成年时,原告汪某甲与邓某某结婚,汪某红随二原告生活,原告汪某甲作为汪某红的生父,邓某某作为与汪某红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二原告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死者汪某红遗留下来的财产。至于被告辩称汪某红的房子其也有出资,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汪某红位于雪松路一套房产归原告汪某甲、邓某某继承所有。
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