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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陈某某、弓某某、邵某某(斌)、贾某某、牛某乙、汪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河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基建处干事。

委托代理人赵学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广甫,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陈某某、弓某某、邵某某(斌)、贾某某、牛某乙、汪某某、李某丁、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公交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强、被告陈某某、被告弓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广甫、被告牛某乙委托代理人牛某丙、被告汪某某、被告李某丁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7月8日,原告向建设单位为公交总公司,承建单位为中建七局一公司,座落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惠济区国税局对面的长兴小区X号楼、X号楼、X号楼和X号楼工地送多孔砖共x块,单价每块0.47元,共计x.74元,由于被告陈某某、弓某某、邵某斌、贾某某、牛某乙、汪某某、李某丁、宋某某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原告的砖款至今没有得到支付,现该小区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多孔砖款x.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辩称,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与被告邵某某等人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邵某某向本公司供应石子、沙和砖,被告邵某某等人从何处采购石子等材料与本公司无关。在合同履行时,也是被告邵某某凭本公司的收货单与本公司进行结算,由本公司向被告邵某某支付,从未与原告进行过材料的交接和货款的收付。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本公司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公交总公司主体错误。被告公交总公司是长兴住宅小区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的发包方,与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邵某某、陈某某等人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将被告公交总公司列为被告,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数额不明确,还需要双方共同核算,该还的我们应该还。

被告弓某某辩称,欠的钱该还的还,我们欠原告的,被告建筑公司也欠我们的。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有出入,我们欠原告的具体数额还要算一下。另外建筑公司欠我们的应予以结算支付给我们。

被告贾某某辩称,按原告诉状所称,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贾某某与该买卖关系无关,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再者,工地门岗并非被告贾某某设立,因此门岗人员出具的收据与被告贾某某没有关系。虽然本人参与了强迫交易犯罪行为,该强迫交易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牛某乙辩称,本人只是个打工的,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汪某某辩称,本人只是打工的,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李某丁某称,本人只是打工的,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与己无关。

被告宋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承建被告公交总公司发包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东、宏达路北的公交总公司长兴住宅小区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工程。2006年9月,被告陈某某、邵某某、贾某某、弓某某及案外人李×五人合伙,以在工地门口设置综合办公室控制材料进出的方式强迫被告中建一局一公司与其签订了供货协议,由被告陈某某、邵某某联系供货人为被告中建一局一公司提供沙、石子、砖等建筑材料。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7月8日期间,原告丁某某向该工地送多孔砖送多孔砖共x块,价款共计x.32元,并由被告陈某某、邵某某的雇佣人员即被告宋某某、李某丁、汪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陈某某、邵某某等人至今未支付货款。2008年5月26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陈某某、邵某某、贾某某、弓某某、汪某某、牛某乙有期徒刑等刑罚。

以上事实,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李×的诉请,不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邵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原告向被告陈某某、邵某某供应多孔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邵某某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邵某某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邵某某虽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某某、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邵某某系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弓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丁、宋某某、汪某某、牛某乙系被告陈某某、邵某某雇佣人员,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宋某某、汪某某、牛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建一局一公司、被告公交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一局一公司、被告公交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邵某某、贾某某、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砖款x.32元;

二、四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9元,原告负担44元,被告邵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弓某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惠晓

审判员郭瑞敏

审判员张海燕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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