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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监护人瞿大雪(被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32岁,住(略),被告王某之婶。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6日向二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的法定监护人瞿大雪、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王某驾驶电动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保证与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09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电动车沿自由街由南向北行使至交通路X街交叉口处,与行人原告闫某某由东向西过自由街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09年1月1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闫某某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同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291.22元。2009年3月11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闫某某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婚后育有一女崔玉蕾,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户口本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瞿大雪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是肇事人,也非被告王某直系亲属或监护人,因此无法定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承诺由其赔偿,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291.22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每日平均3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2160元(60天×36元),3、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540元(15天×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15天×3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15天×1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x元(x元×20年×20%),7、鉴定费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为6185.9元,(8837元×7年×20%÷2),9、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9级理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应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支付能力,因此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此手术费5000元,因原告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的监护人瞿大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王某监护人瞿大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莉莉

审判员李文平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津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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