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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某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杨某某、于某某、崔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期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5时40分许,在308省道延津县老收费站东,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载乔某强、于某杰、王英鹏)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由王兵驾驶的豫15-x号小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乔某强、于某杰当场死亡,高某某、王英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英鹏经济损失1500元;支付死者乔某强、于某杰家属丧葬费各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英鹏的谅解。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某赔偿死者乔某强、于某杰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等人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撤诉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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