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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2月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乐、刘进峰(均已判刑)窜至封丘县X乡黄某起重公司盗得150米焊把线,销售给王立花(已判刑)。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2250元。

2、200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进卡(已判刑)、刘进峰窜至封丘县X乡市中原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盗得720米焊把线,销售给王立花。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x元。

3、2005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乐、刘进旗(已判刑)、刘进峰窜至长垣县X镇河南华兴起重有限公司盗得280米焊把线,销售给王立花。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4200元。

4、2005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乐、刘进峰窜至长垣县X镇河南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盗得245米焊把线,销售给王立花。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5950元。

5、2005年9月9日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乐、刘进卡、刘进峰窜至封丘县X镇X村乔××家盗走一辆大阳正三轮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6、2005年9月11日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乐、刘进卡、刘进峰窜至封丘县X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盗得125米焊把线,销售给王立花。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1875元。

7、2005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乐、刘进峰窜至封丘县河南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盗得120米焊把线,销售给王立花。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1800元。

8、2005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进峰、张乐窜至封丘县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盗得60米焊把线,销售给王立花。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900元。

9、2005年9月11日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乐、刘进卡、刘进峰窜至延津县X街勒××的自行车维修门市部盗得一台微型空气压缩机、一个氧气瓶、一台电焊,销售给收废品的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1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参与盗窃9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付××、靳××等人陈述;证人张××、刘×、刘××等人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认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不应列为主犯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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