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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略)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维良,驻马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被告(追加)(略)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略)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珍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维良,被告张某某、(略)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驾驶其豫x/x号挂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箱式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割护栏费、公路损坏费、装卸费、转运费、二次拖车费、停车费、检验费、营运费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略)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达公司)辨称,原告要求张某某和万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张某某、万达公司应负次要责任;2、原告索赔数额不实;3、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郑州人保财险公司)辨称,郑州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承保单位是郑州人保财险公司下属的郑平路营销部,郑州人保财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不是名义上的车主,原告亦不适格;3、原告漏列赔偿义务主体;4、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只能在强制险限额4千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商业险的直接赔偿责任;5、郑州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和停车费用;6、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23时许,李某洲驾驶x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向南行驶,张某某驾驶其x/x号挂车在其后同向行驶,在该路段828公里+200米处,x号车与前车相撞,李某洲在行车道上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由于x/x号货车辆没有与x号货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x号货车后右部相撞,同时将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挤靠在应急车道护栏上。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洲及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马某某是豫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货运分公司,张某某是x/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略)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时查明,x/x主、挂车分别向郑州人保财险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另向该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为郑州市商业银行财经支行。

经审查,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包括:(1)车损费x元,有驻马某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据;(2)拖车(从事故地点拖至停车场)费2500元;(3)施救费1200元;(4)评估费1710元;(5)割护栏费1000元;(6)装卸(装卸原告车上的煤)费2000元;(7)二次拖车(从停车场拖至修理厂)费4500元;(8)停车费1900元;(9)检验费100元;(10)营运损失费x元,即x元/月÷30天×39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x元,由于原告只主张x元,故按x元计算,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本次没有主张。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吊车费8000元及公路损失费83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营业执照、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一)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实已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张某某没有对该认定结论申请复议,各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结论,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优势证据而为本院采信,张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万达公司是张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与张某某是合作经营关系,是该车运营的共同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万达公司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郑州人保财险公司是x/x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马某某的损失承担先行理赔责任,其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至于相关商业险,与本案马某某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马某某要求郑洲人保险公司赔付商业险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郑洲人保险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是郑州人保财险公司的具体业务承办部门,不是该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有证据表明该分公司曾向客户办理过理赔事宜,因此,郑州人保财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五)马某某是豫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事故的实际受害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六)马某某要求赔偿公路损失费、吊车费,该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辩称马某某的索赔数额不实,同样缺乏证据支持,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损失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马某某4000元,其余x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略)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被告(略)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珍献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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