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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略)西亚德裕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原告配偶。

被告(略)西亚德裕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略)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与被告(略)西亚德裕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8日,西亚公司成立西亚超市,原告应聘手工收银员,2008年4月11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投诉,2008年4月21日被告下调岗通知,让原告到保洁组拖地,原告原岗位月平均工资1200-1500元,保洁组的工资仅700元,原告不愿干,2008年4月30日,原告填写了离职单,并领取了违约金和集资款。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9450元;2、支付双倍工资x元(按照月平均工资1350元计);3、交纳社会保险x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补发3年半以来节假日加班费x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应当支付的费用已全部支付,原告要求的三金问题已经包含在原告的基本工资内,原告离开公司是原告申请后自愿离开的,原告请求的节假日加班费未经仲裁部门仲裁,同时已在绩效工资中支付,本案中不应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西亚公司的西亚德裕超市从事手工收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和被告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4月2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让其到保洁组工作,原告不同意。2008年4月30日,原告填写离职通知单后离岗。被告将原告交纳的违约金和集资款退还原告。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底薪为800元,另加绩效工资若干,2008年1至4月原告已领取了应得的工资。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西亚公司没有给原告办理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亦未向有关部门交纳相关费用。

还查明,2008年7月3日,(略)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委员会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为1000元。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在诉讼中请求的月平均工资为1350元/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当保护。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其合法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劳动合同法》施行起一个月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原告申请离职之日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2月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4月的工资,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仅保护其应领取到的2-4月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因原告工资实行的是保底工资(800元/月)+绩效工资,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月平均工资135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交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折合1750元/月),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不超过1750元/月,本院依法推定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1350元成立,并依据该标准确定被告应当补充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为4050元;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并向有关部门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自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时起至今未向有关单位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依法应当为原告补缴;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不同意被告安排的工种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亦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理由,故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补发3年半以来节假日加班费x元,因未经过有关部门处理,亦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其发放给原告的保底工资已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既无相关证据证明,又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略)西亚德裕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工资4050元。

二、限被告(略)西亚德裕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高某缴纳2004年12月28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缴纳数额由有关经办机构计算。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略)西亚德裕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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