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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田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在田东县X镇X村坡雷屯张某己家吃饭。席间,张某甲和张某乙因话不投机发生矛盾,张某乙拿起一个勺子向张某甲砸去并砸中其头部,张某甲也拿起一个碗砸向张某乙,张某乙躲开并冲上前用拳头打了张某甲的头部两下,张某甲从其衣袋拿出一把小刀向张某乙的腹部捅了一刀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势程度为重伤。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辩护人梁某提出:1、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是防卫过当;2、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要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在田东县X镇X村坡雷屯张某己家吃饭。席间,张某甲和张某乙因话不投机发生矛盾,张某乙拿起一个勺子向张某甲砸去并砸中其头部,张某甲也拿起一个碗砸向张某乙,张某乙躲开并冲上前用拳头打了张某甲的头部两下,张某甲从其衣袋拿出一把小刀向张某乙的腹部捅了一刀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势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09年10月25日,本屯的张某己请其和张某丙、陆某某、张某甲、张某庚还有那马屯的吴某丁、吴某戊两兄弟帮他起新楼房,房主张某己给其和张某丙每人每天各60元的工钱,其他人则没有要工钱,当晚房主张某己收工时就叫我们几个工友在他家吃饭喝酒。在吃饭喝酒的途中,其就和本屯的陆某某讲:“明天做楼梯我不懂做,房主张某己请不请我都得,每天60元的工钱都有人请我做工的。”其刚说完,就听到和其同桌坐在其对面的张某甲就对其讲:“这都不懂做,还当什么师傅你们不懂做明天由我来做。”其听到张某甲乱答话后,其一边骂他:“我不用你插嘴。”一边捡桌子上的酒碗里的一个勺子(用来装打酒用)向张某甲砸过去打中了他的头部,此时张某甲也从桌子上捡起一个酒碗向其砸来,其闪开了并没有砸中其,其边闪开边向张某甲冲过去,抓起拳头打中了他的头部两下就被张某己、张某丙、吴某丁等人阻挡住了劝开了,此时其忽然感到其的腹部很麻痛,其就马上用手捂住腹部,当其拉衣服起来看时,已看见其的肚脐旁有一个伤口并有血流出来,其才意识到其已被捅伤了。

(2)证人吴某戊证实:2009年10月25日,其在本村坡雷屯的张某己家帮他家起新楼房,当晚18时30分许,房主张某己请帮他起房子的其和其哥哥吴某丁、坡雷屯的张某庚、陆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他家吃饭喝酒。当晚张某甲用刀捅伤了张某乙的腹部时其没有在场看见,那时其正到厨房内打饭,就在其打饭时其在里面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当其出到外面吃饭的桌子边时已看到张某己等人将张某甲和张某乙两人挡开了,并由张某己护送张某甲回家了,还在现场的张某乙讲他挨张某甲捅伤了,他将上衣拉起来给我们看时已发现他腹部靠近肚脐的位置有一个伤口流血出来,这样其才知道张某乙受伤了。

(3)证人吴某丁证实:2009年10月25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庚、陆某某、吴某戊及其去帮张某己起房子。到了晚上18时30分左右收工后,我们几个就一起在张某己家一起吃饭、喝酒。在吃饭、喝酒当中张某甲一边和其换酒一边讲:“你们师傅怎么一个楼梯都不懂装,成什么师傅啊”当时张某乙已吃完饭了正背靠墙坐在其和张某甲的正对面,张某甲刚说这么一句话,对面的张某乙就马上站起来用一个用来打酒的勺子打到张某甲的脸上,被砸后,张某甲也从桌上抓起一个碗向张某乙砸过去,是否砸中张某乙其当时看不清,此时张某乙就冲过来用拳头打到张某甲的头上,并抓木凳要打张某甲时就被其和张某己等人挡住了,一会儿就听到张某乙说其挨张某甲用刀捅伤了,同时还见他用右手捂住肚子并拉起衣服给我们看,果然看见张某乙肚脐眼旁有一个伤口并有血流出来,张某乙就对张某丙说你用摩托车拉我去医院才得了,后张某丙就用摩托车送张某乙走了,张某甲也被张某己送回家了。一会儿就看到你们民警来到将张某甲带走了。

(4)证人张某丙证实:2009年10月25日,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乙、张某庚、陆某某,同村那马屯的“血祥”、“血贤”及其去帮张某己起房子,到了晚上其们几个就一起到张某己家一起吃饭、喝酒。在吃饭、喝酒期间张某甲说其和张某乙“你们师傅怎么一个楼梯都不懂装,成什么师傅啊”张某乙就从饭桌子上用来打酒的勺子砸到张某甲脸上,张某甲也从桌上抓起一个碗向张某乙砸过去,但砸中张某乙哪个部位其就记不清了,当时张某乙刚好坐在张某甲的对面,张某乙就冲过去用拳头打到张某甲的头上,张某甲就低下头,我们几个一起吃饭的见他们两人这样,就过去劝开他们两人,劝开后张某乙就说:“我挨张某甲用刀捅伤了。”张某乙说的同时他用右手压到腹部右侧,在他拉起衣服时我们就看见腹部肚脐眼旁的右侧有一个伤口并有血流出来,张某乙就对其说“你用摩托车拉我去医院才得了。”其就用摩托车送张某乙到东达小学门诊部,在东达门诊部医生仔细看了伤口后他就说:“你们去县医院吧,我治不了这种的。”其又用摩托车送往县城,约离县城有三公里时张某乙的哥哥张忠宁打电话给其说:“如果顶不得就打电话给120来接你们。”挂了电话后张某乙就打120救护车到三公里那里接,我们就在路边等,没多久120救护车就到了,其也跟车到医院。到医院没多久张某己也到医院来看张某乙,在医院时张某己就对其说“刚才其送张某甲回他家时看见到他手上拿一把刀”,但他没有说刀的特征。

(5)证人张某己证实:现在其家起房子,2009年10月25日其请人帮其装模板准备倒板,天黑后其就做饭给他们在其家吃晚饭,一起吃饭的有:本屯陆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本村那马屯吴某戊、吴某闲。之前其是想叫张某乙帮其做楼梯的,张某甲也知道此事。席间,其提到做楼梯事,但张某乙说他不会做,张某甲说:“不会做还当什么师傅”张某乙见张某甲这么一说,张某乙就恼火了,站起来从饭桌上装酒的碗里用勺子打了一勺子的酒,连勺子向张某甲倒去,张某甲也站起来,从饭桌上拿起一碗酒,连碗一起倒到张某乙的脸上去。在场的人就起来拦他们两个了,他们两个是隔着两个人坐的,但张某甲一只手伸过下面用刀捅了张某乙的腹部,张某乙就用手捂住了,其就看见张某甲把刀放到右边的裤袋去了。其见此情况,其就送张某甲回他家去了,其返回到其家旁时见到张某乙,张某乙跟其说他可能中刀了,现在肚子痛得很,其就送张某乙回到他家去,在张某乙家,其把张某乙的衣服拉起来看,果然出了很多血。其就给张某乙钱去村里的卫生室看,其就回家了,其回到半路时,碰到张某甲,张某甲喊要拿刀去杀张某乙今晚,其走下来时张某甲还以为是张某乙,其见他从口袋里拿出刀来,其忙说是其,张某甲才把他那把刀收起来,放到裤袋里去,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提取并扣押作案凶器一把不锈钢小刀。

(7)照片说明及现场图:证实了张某甲指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及案发现场位置的基本情况。

(8)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用3000元。

(9)户籍证明:证实了张某甲出生身份情况。

(10)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证实了张某乙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该鉴定结论已通知双方当事人。

(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10月25日,其去同屯张某己家帮他起新楼房,那天张某己叫的人有其、张某庚、陆某某、张某丙、吴某辛、吴某壬、张某乙等人。下午18时30分许才收工,房东张某己就请我们帮他起房子的人吃晚饭,席间大家都猜码喝酒,喝酒途中本屯张某乙吃饭完了之后并没有走开,而是靠墙坐在那儿听我们谈天喝酒,其一面和吴某壬换酒一面就张某己新建的楼梯是谁来装模的好像不符合多少,既然已经装上了,如果明天你们不懂装就让其来做就得了,这些你们都不懂还当什么师傅其刚说完这句话,坐在其对面的张某乙突然抓饭桌上一个勺子向其砸过来,当时就砸中其的脸上,其见这样其也抓放在桌上的一个碗向他砸过去,接着他就起身冲过其这边来用拳击到其的头上。旁边的人见后就过来劝架,其趁这个机会迅速拿出上午其帮其孙女削铅笔之后放在其上衣口袋的一把折叠式小刀,打开就向张某乙的腹部捅了一刀,其捅了张某乙的腹部后又将那把刀放到其的裤袋,此时在旁的人就将其和张某乙挡开,各自将我们带离现场送回家了。送其回家是房主张某己,到其家门口时其趁张某己不注意就将那把折叠式小刀丢弃在家门口旁的一小堆龙须草丛中,后其就上楼睡觉。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梁某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是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认为,防卫过当是在具备正当防卫前四个条件的情况下,由于防卫超过明显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而被告人张某甲不具备正当防卫前四条件的情况下,因此,辩护人梁某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过当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梁某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要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庭审后能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因此,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现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韦良慧

审判员黄某才

审判员杨本干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农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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