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王某甲,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栗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乙、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18时,王某乙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车沿驻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蚁公路大高庄附近,超越前方同向邢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撞,致邢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及玻璃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讼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后续治疗费,合计x.82元(其中医疗费6123.5元、误工费6254.49元、护理费46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8、精神慰抚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该车辆系主挂车辆,投有两份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已到期,公司未收取被告王某乙任何费用,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应由被告王某乙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医疗费应按国家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与事实不符,两处十级伤残应按11%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18时,王某乙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车沿驻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蚁公路大高庄附近,超越前方同向邢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撞,致邢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及玻璃损坏。该事故发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受伤后,住进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月12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肩胛骨骨折,3、下颌骨骨折,4、下颌神经麻痹,5、右耳听力丧失,6、鼻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84元,被告王某乙已支付x.34元。2009年3月1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两处);2009年3月11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需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
另查明,邢某某与妻子彭画生育一女邢某凡(2004年3月生)。邢某某父亲邢某亮(1957年1月生)、母亲卢英(1952年12月生),邢某某有兄弟4人。
还查明,豫x(豫x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乙,登记车主为迅达公司,2008年3月14日,被告迅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23.5元(不含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x.34元);2、误工费3262.44元(x元/年÷365×90天);3、护理费1232.48元(x元/年÷365×3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5、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5%),原告伤情构成两处10级伤残,应当上调5%的赔偿系数;7、鉴定费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58元(邢某凡:8837元×13年÷2×15%=8616.08元、邢某亮、卢英8837元×20年×2人÷4×15%=x.5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x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数额为8000元并予以保护;以上共计x元。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医疗费6123.5元(不含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x.34元);2、误工费3262.44元;3.、护理费1232.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营养费34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58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某乙,系在被告迅达公司名下挂靠经营,故被告迅达公司对王某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伤疾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三、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王某乙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诉讼费)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原告邢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0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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