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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9出生,初中文化,驿城区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6原、被告结婚,婚后住在驿城区飞龙小区亲戚的房子里,家有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各一台,家俱一套,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现年4岁。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打骂原告及原告父母,姐姐,妹妹,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双方从2006年6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对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儿子判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房屋和屋内的财产均是被告的母亲的;2、原告所述被告不尽妻子义务和打骂原告父母的情况不实;3、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财产。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都有哪些及如何分割;3、婚生子的抚养权归谁较为适宜。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双方同在发时达商场上班,是同事关系,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婚后双方和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后因被告到飞龙房地产上班,双方就搬到驿城区飞龙小区居住,曾因为日常生活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周某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不同意离婚,并保证在今后生活中与原告互谅互让。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夫妻双方从2006年6月分居至今,已构成法定离婚事由应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否认夫妻双方存在长期分居的状况。为此,原告申请证人边长喜、白红建出庭作证,证人边长喜当庭作证证词与其书写的书面证言中存在多处矛盾,故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证人白红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分居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的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周某保证今后生活中与原告互谅互让,避免引起夫妻争执。故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感情出现裂痕的原因综合分析,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赵丽莉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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