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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盗窃、被告人潘某磊、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马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延津县X路“罗门婚纱”门前,将被害人段××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骑式黑马某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94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10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延津县X镇X街“惠亿家”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骑式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孙某某将该电动车骑至延津县X街原中国银行错对过被告人潘某某的“赛利特电动车”门市部。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孙某某换掉该电动车的锁具。被告人孙某某在换过锁具后,因没有现金付给潘某某,遂于当日下午窜至延津县X街三角公园附近的小天才幼儿园门前将被害人侯××的一辆踏板式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之后又将该澳柯玛牌电动车放在被告人潘某某处抵押,将雅迪电动车骑至新乡市开发区X乡X路人民胜利渠东三干渠桥头被告人马某某开的自行车修理店。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为被盗电动车的情况下,仍然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电动车。经鉴定,被害人吴××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528元。被害人侯××的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864元。案发后,上述两辆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3、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延津县县一中家属院郑××家中,将郑中原的一辆捷安特牌54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骑至延津县X镇一自行车修理点以15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山地自行车价值898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盗窃4次,价值共计4984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郑××等人陈述;证人范××、边××等人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某利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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