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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杨×之父。

被告人叶某某(又名叶某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6月27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三年,200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女,71岁。系被告人叶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于永国,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被告人叶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新野县X镇X村乞讨时,遇到在村里玩耍的杨×(5岁)、杨志刚、杨刚、杨东宝、杨东川5名儿童,叶某某以给钱为由将该5名儿童骗到杨营村杨永海家玩耍。期间,叶某某以杨×向其扔砖头为由,把杨×一个人骗到杨永海家厨房内,先让杨×躺在地上,后用厨房内的木棍击打杨×头部,并用刀片割杨×的嘴部,事后用厨房的干柴将杨×掩盖后离开。经鉴定,杨×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叶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责任能力人。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请求被告人叶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等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x元。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认为精神慰抚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新野县X镇X村乞讨时,遇到在村里玩耍的杨×(8岁)、杨志刚、杨刚、杨东宝、杨东川等5名儿童,叶某某以给钱为由将该5名儿童骗到杨营村杨永海家玩耍。期间,叶某某以杨×向其扔砖头为由,把杨×一个人骗到杨永海家厨房内,先让杨×躺在地上,后用厨房内的木棍击打杨帆头部,并用刀片割杨×的嘴部,事后用厨房的干柴将杨×掩盖后离开。经鉴定,杨×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叶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未婚,以乞讨为生,其父亲已去世;被害人杨×生于2001年8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叶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杨××、杨××、杨×、杨××、杨××、杨××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叶某某以给钱为由将杨×等5名儿童骗到施庵镇X村杨永海家厨房内玩耍,让杨×躺在地上,后用刀片割杨×嘴部的事实。

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叶某某未婚,以乞讨为生,其父亲叶某定已去世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杨×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5、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告人叶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责任能力人。

6、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和从现场提取带血的木棍、刀片的事实。

7、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叶某某辨认出现场提取的带血木棍和刀片是其作案工具的事实。

8、新野县人民法院(199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叶某某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6月27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叶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期间又犯新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因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请求赔偿丧葬费x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赔偿精神慰抚金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某无配偶及子女,按照监护人的顺序,由于其父亲已去世,应当认定其母亲郭某某为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被告人叶某某的监护人郭某某,并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对被告人叶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一年六个月零十一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丧葬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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