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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舆县支行诉被告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舆县支行。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行科长。

被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舆县支行诉被告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韩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1年10月20日在其处贷款x元,于1992年9月17日贷款x元,于1992年11月27日贷款x元,于2001年9月25日贷款x元,以上共计x元,利息x.32元,共计x.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余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四笔贷款总数不对,本金不对,请求的利息也不对。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起诉木器厂。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5日,被告余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5.85‰。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25日起至2002年9月25日止,同日被告立借款凭证一份,并在该凭证上签字盖章。被告借款后自2001年11月25日起至2004年12月29日止,被告四次还利息至2002年11月3日。1991年10月20日,被告余某某以平舆县X乡木器厂名义从原告处借款x元,立借据一张,上加盖平舆县X乡木器厂公章。1992年9月17日,被告余某某以平舆县X乡木器厂名义从原告处借款x元,立借据一张,上加盖平舆县X乡木器厂公章。

平舆县X乡木器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余某某为该木器厂法定代表人,在平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庭审陈某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借原告款x元有其所立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还利息至2002年11月3日。被告应自2002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返还借款x元本息和x元本息的主张,因借款上加盖平舆县X乡木器厂印章,平舆县X乡木器厂为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多次以个人名义偿还借款利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舆县支行偿还借款x元及该款自2002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如逾期不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舆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舆县支行负担3074元、被告余某某负担3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姚琳

代理审判员李小芳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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