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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北法(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北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女,44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孙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五一公园篮球场内打完篮球后,趁被害人正在打球之际,将被害人王某的诺基亚x型手机、樊某某的诺基亚5310型手机和100多元钱,杨某某的诺基亚N73型手机、康某某的TCL手机盗走,后将这四部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是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该手机予以收购。被盗诺基亚x型手机购买于2010年7月24日,价格为1549元。经鉴定,被盗诺基亚N73型手机价值为750元,诺基亚5310型手机价值为293元。

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樊某某、杨某某、康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专用发票、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赃物的照片及签字、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郑州市第二十四中学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人民陪审员吴凤霞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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