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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魏晓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15日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帅。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2、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及该村X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自2006年8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X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4年正月,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李某某相识并恋爱,并于同年5月15日在原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李某帅,现在浏阳市柏加中学读书,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喜欢打牌,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也由此产生隔阂。2006年8月,被告外出20天后回家,并再次外出打工,至此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未置办嫁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书桌、梳妆台、席梦思床各1张,三组合柜1套,金威男士125型摩托车1辆。座落于(略)的红砖结构两层房屋X栋(1997年建)及杂屋2间(2004年建)系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弟弟共同修建,系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生育了小孩,但由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喜欢打牌,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同时,被告自2006年8月起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抚养小孩,且小孩李某帅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李某帅宜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作为不与小孩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生活费的给付标准,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77.38元/年为基础,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50元,另与原告各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由于原告照顾子女较多,以及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的,对该财产的分割应另案处理。故座落于(略)的红砖结构两层房屋X栋及杂屋2间系原、被告及原告家人共同所有,系家庭共同财产,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帅由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张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李某帅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50元;李某帅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正式票据由李某某、张某某各承担一半,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夫妻共同财产: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书桌、梳妆台、席梦思床各1张,三组合柜1套,金威男士125型摩托车1辆归李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桅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魏晓玲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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