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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魏金红、范俊伟、郑彦伟、骈永民、李小伟(均已判刑)等人潜入安钢一炼轧的机修厂二车间内,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盗窃电缆线(型号为x平方毫米0.6/1kv)35米,并用编制袋将电缆线运出城墙外。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x元。

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魏金红、常震、李小伟供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等书证;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本院(2009)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将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本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申瑛昌

代理审判员:周子善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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