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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吴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原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汽车公司)诉被告吴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决定受理,向原告天祥汽车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青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祥汽车公司诉称,2010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由王新营负责将货物铝灰从辽宁省辽阳市运至河南省长垣县荆岗屯,收货人吴某某,运输费6500元,货到付款。5月4日原告将货物完好无损的运至被告指定的卸货地点,被告全程跟车,被告拒付运费,并扣押原告货车。后经催要,被告在5月26日放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运费6500元,并赔偿因其违法扣车造成的停运损失费x元(每天按1500元计算,共22天)。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500元没有事实根据。2010年5月4日双方运输合同发生纠纷,后经蒲西派出所处理,我根本没有扣车,原告要求我赔偿停运损失x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原告天祥汽车公司驾驶员王新营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货物名称废铝灰,收货人吴某某,收货地址长垣县荆岗屯,运费付法,货到付款6500元,被告跟人押车,车到卸货地址后先付款,后卸货。”被告吴某某预付给原告运费1400元(原告方驾驶员王新营在2010年6月22日起诉状中认可)。2010年5月4日18时30分左右到达被告指定卸货地点,在卸货时,原告催收运费,被告以车上运来的货物与装车时的货物质量不同,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拒付运费,并扣留车辆,2010年5月4日20时40分原告方驾驶员王新营打110报警,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出警,对双方进行调解。后原告驾驶员王新营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吴某某货物运输合同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扣押原告的豫x运输车辆,本院即扣押了停在被告处的原告运输车辆。2010年5月26日王新营提供x元现金担保要求解除扣押该车辆,本院准许解除扣押。被告2010年5月5日至同年5月26日扣押原告车辆22天。因王新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按撤诉处理。2010年9月2日原告诉讼来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500元,并赔偿停运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被告货物从辽宁省辽阳市运到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长垣县荆岗屯,被告应当按照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支付运输费。原告方驾驶员王新营认可被告已支付运输费1400元。原告在审理中诉称本次运输费79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运费6500元,提交的证据不力,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5100元。在货物运输中,被告随货同行,被告怀疑原告驾驶员在运输中调换货物为由扣押原告车辆22天,被告的行为属非法扣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力,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赔偿损失的证据不力,并且要求赔偿损失每天1500元的标准过高,应调整为赔偿损失每天1000元,合计赔偿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高

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费510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高

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每天按1000元计算,从2010年5月5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8元,被告吴某某承担500元,原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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