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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恒信房地产置换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浏阳市恒信房地产置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兼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X镇X村白塘组X号。

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浏阳市恒信房地产置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谭某某,被告兼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担保公司诉称,2004年6月1日,两被告以房地产作抵押,向工商银行浏阳市支行贷款x元用于购房,经两被告申请,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由于被告不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工商银行浏阳市支行已四次从原告公司账户上扣划了被告应偿还的欠款本息合计x.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仅于2008年6月11日偿还3000元,现仍尚欠原告代偿本息x.72元及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清偿的贷款本息x.72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两被告已将该处房产转卖给谭某红、刘桂香夫妇,双方约定该房产的剩余银行贷款由谭某红夫妇负责偿还,其中2008年6月11日的3000元还款亦系谭某红妻子刘桂香所还,故申请法院将谭某红夫妇追加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1日,被告李某甲为购买位于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唐家洲碧景湾居住区X栋X号的住房,与工商银行浏阳市支行签订了[2004-25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15年,月利率4.2‰;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还款期数180期(月);3、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同时,李某甲还以该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5.74㎡,房屋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x号,)及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证为浏国用[2005]第X号)作抵押,对因借款合同产生的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另外,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与李某甲、中国工商银行浏阳市支行签订了2004年工行字第X号《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恒信担保公司为李某甲提供《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李某甲在连续五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时,则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浏阳市支行将对其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恒信担保公司,并授权中国工商银行浏阳市支行全权办理相关的转让及变更登记手续;3、中国工商银行浏阳市支行在依法办理好债权和抵押权转让及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有权从恒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直接扣收欠款本息;4、李某甲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恒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代偿责任后,则恒信担保公司有权从代偿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李某乙亦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同户直系亲属对抵押贷款的意愿》等文件上签字。2004年6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浏阳市支行向被告李某甲发放了贷款。2005年7月26日双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浏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设定的日期为2004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后由于被告不按期还款,中国工商银行浏阳市支行分别于2007年2月28日、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1月28日、2009年2月27日从恒信担保公司账户上扣划欠款本息3384.59元、3687.89元、4033.5元、2952.74元,合计x.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仅于2008年6月11日偿还3000元(系案外人谭某红、刘桂香夫妇代为偿还),尚欠本息x.72元,原告遂于2009年2月24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6年4月25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将位于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唐家洲碧景湾居住区X栋X号的住房转卖给案外人谭某红、刘桂香夫妇,双方仅签订了转卖协议,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住房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同户真系亲属对抵押贷款的意愿》,《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浏阳市支行扣划原告款项的《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恒信担保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浏阳市支行出具的函,浏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浏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书》,浏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甲与中国工商银行浏阳市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与李某甲、中国工商银行浏阳市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全面的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二)为保证借款及利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偿付,李某甲向银行借款时提供了两种担保,即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李某甲与妻子李某乙一起在合同的附件一上签字认可,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中国工商银行浏阳市支行对李某甲、李某乙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生效,恒信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也同时生效。(三)中国工商银行浏阳市支行向被告李某甲发放贷款后,李某甲应根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李某甲未按期履行还贷义务,中国工商银行浏阳市支行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恒信担保公司的账户上扣划了李某甲的欠款本息后而导致恒信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恒信担保公司有权向李某甲追偿;李某甲未按期履行还贷义务亦应依据保证合同向恒信担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李某乙作为李某甲的妻子在保证条款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可以确认李某甲对恒信担保公司的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亦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恒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其已向中国工商银行浏阳市支行代为清偿的全部欠款本息x.72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李某甲与恒信担保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日千分之一)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故违约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即日千分之一计算。(四)两被告抗辩认为被告已将房屋转卖给谭某红夫妇,应追加谭某红夫妇为被告,由谭某红夫妇偿还贷款,因被告与谭某红夫妇的房屋买卖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浏阳市恒信房地产置换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x.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其中3000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6月11日止,384.59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0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687.89元的欠款的违约金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033.5元的欠款的违约金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952.74元的欠款的违约金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二、浏阳市恒信房地产置换担保有限公司对李某甲、李某乙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桅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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