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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张某与被告黄某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8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宁远县XX职工,大学文化,住(略)。

原告张某,女,196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江永县XX职工,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丁,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江永县XX科员,中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江永县XX工作人员,住(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张某与被告黄某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被告自愿选择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黄某乙、张某及其委托其代理人胡某丙,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丁于2005年9月23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在江永县地税局院内的家属房归女儿黄某乙所有。原告几年来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拖延不办,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江永县地税局院内被告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原告黄某乙名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张某于2005年9月23日与被告黄某丁离婚。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丁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购买的江永县地税局家属房无偿赠予原告黄某乙所有。

3、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江永县X镇字第(略)号房权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该赠予房产来源及持证人系被告黄某丁。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将地税局家属房过户到女儿黄某乙名下,之所以迟迟没有过户,主要原因是被告只是持证人,而受益人并没有与持证人约定过户时间及相关事宜,没有过好户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认为,现有房产被告具有使用权和管理权。房产过户前,原告张某必须全面履行《离婚协议》,一是要将在白水所购买的土地使用证交持证管理或者协商处理好;二是要支付黄某乙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三是要对房内财产公平分配,完整归还被告个人物品,损坏的必须按原价或现价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本案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的异议是没有看到过这份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原、被告陈述的争议房产属私有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3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丁于2005年9月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购买的江永县地税局家属房赠予原告黄某乙。之后,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履行赠予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以原告黄某乙没有与被告约定过户时间及相关事宜及原告张某也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为由,拒绝过户。二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丁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的处置,体现了双方的意志,应当全面完整地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转移要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也就说,被告没有将共有房屋过户至原告黄某乙名下,该离婚协议也就没有完整履行。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的地税局家属房过户手续,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将赠予房产过户至本人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张某也未全面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可就上述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另行起诉。被告提出延迟过户是由于原告黄某乙没有与被告约定过户时间及相关事宜的原因造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张某不是本案原告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审理的是张某与黄某丁离婚后财产协议的履行,而该争议房产的持证人是被告黄某丁,张某在本案中可以作为原告提出履行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与原告张某共有的江永地税家属房产权过户到原告黄某乙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朝云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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