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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十冶)、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为中十冶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十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十冶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到三门峡市天元铝业工地使用,装卸运输费由被告负担,钢管租赁价格每天每米0.018元,每月最后一天前付清当月租金和8.5%的税金,逾期按10%支付违约金,物件丢失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钢管x.5米,在支付了2008年8月前的租赁费后,9月份至今的租赁费没有支付,钢管没有还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钢管价值x.5元,支付租赁费x.06元和滞纳金8996.2元,共计付款x.76元。

被告中十冶辩称,中十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中十冶所管理的项目因中途停工,有关问题尚未结算确认,故对于滞纳金不予认可,对原告方提出的相关请求尚待进一步落实。

被告中十冶项目部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十冶在承揽天元铝业8万吨技改工程中设立了临时性机构中十冶项目部。2008年4月25日,张某某以其字号为“运城经济开发区安鑫租赁站”的名义为甲方与中十冶项目部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交纳押金x元(押金不顶租费),租赁价每米每天0.018元,按天计算,乙方于每月最后一天前付清当月全部租金和8.5%的税金,如逾期迟交或不交者按租金的10%交纳违约滞纳金,乙方承担租赁物件的租退的装卸、运输费用,乙方丢失钢管的按每米15元补偿甲方。合同加盖了原告的运城经济开发区安鑫租赁站印章和中十冶项目部的印章,中十冶项目部工作人员于文明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签订时张某某收取中十冶项目部押金x元。合同签订后,由于文明经手,于2008年4月25日从原告的租赁站租赁3米钢管1180根计3540米;于26日租赁3米钢管970根、4米钢管126根,合计3414米;于5月1日租赁6米钢管500根、4米钢管51根、3.5米钢管79根,合计3480.5米。以上租赁钢管总计x.5米。

中十冶项目部在租赁过程中,已支付2008年8月31日之前的租金,之后租金没有支付,租赁物不使用后没有退还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从中十冶项目部三门峡市区工地取回钢管2804米、于25日取回钢管1664.5米、于2010年1月12日取回钢管2080.1米、于16日取回钢管626米,以上取回钢管总计7174.6米。原告取回租赁钢管中支付了装车费以及运费,其递交的装车人员出具的装卸费和运输司机出具的运费收条共计2520元,这些收条均为白条。庭审中中十冶提出因是白条不予认可。至2010年1月16日张某某最后取回租赁物为止,并计算至2010年1月16日,中十冶项目部拖欠原告张某某钢管租金x.06元,尚余3259.9米租赁钢管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对此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x.06元,承担逾期违约金8996.2元,支付未返还租赁钢管价值x.5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其字号为“运城经济开发区安鑫租赁站”的名义为甲方与中十冶项目部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还租赁物、拖欠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收回租赁物的时间为2010年1月16日。由于还有租赁物没有归还,若继续计算租金,加重了承租人的责任,依照公平原则,以2010年1月16日原告最后一次收回租赁物之日为租金计算截止日,至该日没有归还的租赁物视为不能归还。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截止至2010年1月16日,中十冶项目部拖欠原告张某某钢管租金x.06元,尚欠租赁物钢管3259.9米没有归还。对于拖欠的租金,被告应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3259.9米,应赔偿(3259.9×15)x.5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支付租金x.06元的10%违约金8996.2元。以上合计为x.76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张某某收取中十冶项目部押金x元,在此应予扣除。原告主张取回租赁物时支出费用2520元,系客观事实,且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负担。以上合计应付款项为x.76。由于中十冶项目部为中十冶的下设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上述责任应由中十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违约金、赔付未归还的钢管价款总计x.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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