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浏阳市江南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丑某某,董事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浏阳市江南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化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化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元月19日和2006年4月30日,原浏阳市三友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化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且承诺借款在三友化肥公司第一次盈利后即予以偿还。2006年9月19日,三友化肥公司变更为浏阳市江南化肥有限公司。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因被告经营不善,至今分文未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250元。
被告江南化肥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19日、4月30日三友化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共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均由公司会计张汝函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均注名“借赵某某资金以及借款数额”并加盖了三友化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没有注名借款利息。同年9月19日,三友化肥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江南化肥公司,同时变更了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系丑某某。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款收据,(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友化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给三友化肥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三友化肥公司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三友化肥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作为借款人的三友化肥公司,因其名称已合法变更为被告江南化肥公司,其债务应由被告江南化肥公司负责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浏阳市江南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赵某某负担80元,浏阳市江南化肥有限公司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晓玲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昺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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