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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复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某某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杜某某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2010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复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某与杜某某系同事关系。崔某某以杜某某欠款1万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崔某某提交的2000年12月1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雪荣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壹分,壹年期限。借款人处盖有杜某某字样的印章。2003年11月赵雪荣曾持该借条向一审法院起诉杜某某,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杜某某支付赵雪荣借款1万元及利息。后经检察院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在一审法院再审中,杜某某称借条系伪造,要求做笔迹鉴定。崔某某称该借条不是杜某某当面所写,而是杜某某借款的第二天交予她的,赵雪荣拒绝做笔迹鉴定,并称笔迹不是杜某某笔迹。再审判决驳回赵雪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某提交的借条显示债权人为赵雪荣,而非崔某某本人。提交的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对匡庆珍的调查笔录,匡庆珍只是听说崔某某与杜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不足以证实杜某某于2000年12月11日向崔某某借款1万元的事实。故崔某某要求杜某某偿还借款1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崔某某要求杜某某偿还借款一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某某负担。

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2000年12月初,杜某某向崔某某借钱,当时没有钱,就从赵雪荣家拿一万元借给了杜某某。杜某某2008年6月2日给检察院的《情况说明》中也承认借过崔某某的钱。一审法院再审赵雪荣诉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时,杜某某也承认借崔某某一万元的事实。二、一审程序违法。崔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四组证据经过了质证,但没有被采信,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这些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而将杜某某提供的与本案无关,又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杜某某辩称:曾经通过崔某某借款是事实,每次都是当面打借条,而且都已还清。崔某某所提供的2000年12月11日借赵雪荣一万元的借条是崔某某伪造的,不存在借赵雪荣或崔某某一万元未还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崔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崔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杜某某的大哥曾承认杜某某从崔某某手里拿了钱,如果还这一万元钱,必须降低利息。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张东莹科长、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娄辉都曾调解过,由于赵雪荣不同意降低利息,调解未果。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二审庭审中,双方围绕杜某某从崔某某手里借走一万元钱未还的事实是否存在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崔某某当庭提交了开封博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劳资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处自2007年9月起,根据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每月扣除杜某某欠款400元,共计13个月,总金额5200元整。其间一直由杜某某的大哥、大嫂代理,多次到劳资处交涉,杜某某本人一直未曾露面。对此证据,杜某某提出证明信没有劳资处的领导签字,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扣钱是事实。双方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对张东莹、娄辉以及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胡孟伟的调查笔录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审法院对赵雪荣诉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缺席判决生效后,开封博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劳资处自2007年9月起,根据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每月扣除杜某某欠款400元,共计13个月,总金额5200元整。经再审该判决被撤销,上述款项被执行回转。在执行过程中,杜某某的大哥曾向执行法官娄辉提出让赵雪荣作出降低利息的让步,一次性了结,因赵雪荣不同意让步未果。再审期间,承办法官曾多次征求双方调解意见,因分歧较大未果。

本院认为:一、二审中,崔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了一审法院和本院认定的事实,虽然在执行和再审过程中杜某某的大哥代表杜某某提出赵雪荣作出降低利息的让步,一次性了结的请求,但杜某某自始至终没有承认从崔某某手里借一万元钱未还。杜某某2008年6月2日给检察院的《情况说明》中说,“2007年4月份,顺河法院通知博达公司协助执行判决扣我退休工资,我大哥打电话问是否欠钱,由于是崔某某出面要钱,我又与崔某某有过借款,误认是崔某某起诉,只是让大哥给法院说说能否少扣钱,给我留点生活费。”仅凭此不能证明存在杜某某借崔某某一万元钱未还的事实。崔某某上诉所称再审开庭时杜某某承认借崔某某一万元钱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而事实是,再审中杜某某既否认借赵雪荣一万元,又不承认借崔某某一万元未还,只认可曾通过崔某某借别人钱的事实,且都已经还清。因此,崔某某主张的杜某某欠其一万元未还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作出评判,但本院认为并未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判决。一审判决也没有采用杜某某提供的证据,因此,崔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采纳未经质证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长东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郭为民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孙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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