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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大庆市金秋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1-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民终字第199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工人,住(略)-10-3-X室。

委托代理人吕怡锋,大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金秋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钻井一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大庆市金秋实业开发总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大庆石油管理局经济法规处干部。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金秋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路区人民法院(2000)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怡锋、被上诉人大庆市金秋实业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4日,上诉人王某某(作为乙方)与大庆市金秋实业开发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上诉人王某某承租被上诉人的七间车库开办大庆市X路区远征汽车修理厂(现已停业),双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座落在金秋园右侧的7间车库,房屋完好,具备暖气、电等设施;租赁期限为3年,从1998年3月15日始至2001年3月15日止;第一年车库租金5万元、第二年租金5.5万元、第三年租金6万元,租金包括水、电、暖气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王某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第一年的租赁费(略).00元,并于1998年3月10日搬入车库。1998年7月27日,上诉人王某某到大庆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屋租赁许可证,并交纳房屋租赁监证费2500.00元。1998年11月10日,上诉人王某某以车库内没有三项电、10月份没有供气,且被上诉人于车库门前铺设路面影响其经营为由,将七间车库钥匙交给被上诉人大庆市金秋实业开发总公司的职工周少峰,同时从车库迁出。

另查明,1998年4月,被上诉人大庆市金秋实业开发总公司在其院内(车库门前)铺设水泥路面,经施工单位江苏省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实,其施工过程中是先打好一半地面,待水泥凝固好以后再打另一半地面,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未影响金秋园车库的通行和使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且依法办理了租赁许可证,应受法律保护,但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提供电力的种类,属约定不明,原告在经营8个月后搬出,被告工作人员接收了钥匙,视为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按原告实际使用时间收取租金,关于租赁监证费2500.00元属出租方应负担部分,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并未进入实地考察,对室内是否有三项电不知晓,合同中对被告提供电力的种类亦约定不明,故原告本身有一定过错,对由此造成的间接损失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市金秋实业开发总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租金(略).67元。二、被告大庆市金秋实业开发总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租赁监证费2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庆市金秋实业开发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三项电,是违约行为,且在其经营过程中被上诉人在车库门前修路,影响其正常营业,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略).8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庆市金秋实业总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并依法办理了租赁许可证,故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矛盾较深,争议较大,故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已不具备,又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接收了七间车库的钥匙,应视为合同已经终止;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电的种类约定不明,对此应按通常用电标准理解,故被上诉人车库内有两项电亦满足合同的履行条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修路影响其正常经营,因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7.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连志

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代理审判员闫子路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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