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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叶某某、淄博市临淄区北羊乡郑某运输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3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淄博市临淄区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东营市东营区辛店居委会哨头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艳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X乡郑某运输队。住所地:临淄区X镇X村。

负责人郑某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职工,住(略)-2-X室。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叶某某、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X乡郑某运输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刚、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芳、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X乡郑某运输队(以下简称郑某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7日,胜利油田东青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青公司)与叶某某订立了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叶某某为东青公司运输油品,协议对运输时间、起始站、终点站、运输费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做了约定。协议订立后,被告叶某某驾驶鲁(略)号车、被告刘某某驾驶鲁(略)号车分别从东青公司拉走了燃料油50.72吨、49。28吨,每吨1550元,共计(略)元,叶某某、刘某某分别在称重单上签字确认。2004年10月8日7时10分,刘某某驾驶鲁(略)号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淮江段时,因雾天能见度低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在紧急停靠带缓行的由叶某某驾驶的鲁(略)号车,造成刘某某受伤、鲁(略)、鲁(略)车辆损坏及路产和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7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2005年4月29日,东青公司将上述100吨燃料油共计(略)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并于同年8月4日在鲁中晨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

另查明,鲁(略)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某,登记车主为郑某运输队。

上述某实,有东青公司与叶某某订立的租车协议书一份、叶某某、刘某某签名的称重单各一份、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债权转让公告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某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鲁(略)号车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鲁(略)号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略)号车为东青公司运输的49。28吨燃料油全部泄露,给东青公司造成损失(略)元,应由刘某某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略)号车挂靠于郑某运输队,该队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青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李某某,且已公告通知了被告叶某某、刘某某、郑某运输队,该转让对三被告已发生效力,故李某某依此要求被告刘某某、郑某运输队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给东青公司造成的损失(略)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叶某某对涉案交通事故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增加了(略)元的诉讼请求,但是其在收到预交该部分诉讼费用的通知后,在预交期内既未预交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李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刘某某、郑某运输队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但是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油品损失(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区X乡郑某运输队对上述某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2元、其他诉讼费1401元、财产保全费760元,共计4963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淄博市临淄区X乡郑某运输队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上诉人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来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租车协议是叶某某与东青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5项规定的很明确。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方油品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叶某某签订协议后,找到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车完成运输任务。上诉人只是为叶某某干活,对叶某某负责。东青公司没有理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被上诉人李某某起诉是按运输合同起诉。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也明确表示是运输合同之诉,原审也是按运输合同之诉审理的,围绕此争议焦点举证、质证的,并且在第一次开庭时整个庭审程序结束后,不知什么原因,突然有了第二次开庭,并且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又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致使上诉人无法围绕焦点问题举证,导致败诉后果;(三)东青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起诉的时间是2005年6月16日,而东青公司发布债权转让的公告时间是2005年8月4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四)油品价格应当按当时市场同质量的油品价格计算,不应按东青公司单方提供的价格为依据;(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认定郑某运输队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后,判决郑某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租车协议书》是叶某某代表本人及鲁(略)号货车车主与东青公司所签,而并非如上诉人所称系叶某某个人与东青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书》中的乙方为叶某某和刘某某。刘某某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构成了侵权,根据《合同法》122条之规定,签辩人既可以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诉讼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本案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而引发的违约和侵权,答辩人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系运输合同关系,并不等于只能选择违约之诉。按照法律规定,既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这是法律赋予答辩人的合法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三)东青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刘某某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原审法院对油品价格的认定合法有据;(五)刘某某是郑某运输队的职工,二者并非挂靠关系。对于刘某某因职务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郑某运输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叶某某辩称,(一)叶某某与东青公司签订租车协议明确注明是代表鲁(略)、鲁(略)两车承揽运输业务,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叶某某与刘某某及车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叶某某与鲁(略)车的关系不是租赁关系,而是共同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二)东青公司在叶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叶某某和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发生损失从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某某的事实,已由李某某在2005年5月30日临淄法院开庭时通知了叶某某、刘某某及郑某运输队。因叶某某、刘某某及郑某运输队拒不赔偿鲁(略)装载的油品损失,因此李某某起诉后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再次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三)油品价格既有两车车主对油品初步价格的签字确认,也有叶某某诉郑某车队、刘某某一案中郑某车队和刘某某自临淄区公安局调取的出厂价为1550元的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对1550元的油品价格以提交证据的形式确认;(四)无论临淄区法院开庭过程中以及本案一审过程中,刘某某、郑某车队除单方陈述某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刘某某与郑某车队是挂靠关系。车辆登记及公司证明均可否定刘某某与郑某车队是挂靠关系的事实。在双方真正关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某,鲁(略)车实际车主是刘某某,该车只是在我单位挂靠,我单位对其挂靠车辆不收取任何费用,因此,我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必须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为前提,且债权数额明确。2004年10月7日,东青公司(甲方)与叶某某(乙方)签订了租车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5款约定“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方油品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甲方经济损失,油品价格以乙方车辆运货当日出厂价(含税)为准,并承担每吨80元晚到货损失”等事宜。从该合同来看,该合同主体应为东青公司与叶某某。该合同约定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东青公司油品损失的,由叶某某赔偿。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虽负主要责任,但其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其与郑某运输队的关系、郑某运输队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或当事人认可,尚不能确定,且刘某某对涉案油品的价格持有异议。故东青公司的损失应由叶某某来承担,至于叶某某与刘某某、郑某运输队的纠纷可另案处理。东青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李某某可直接向叶某某主张权利,不能直接向刘某某和郑某运输队主张权利。原审直接判令刘某某、郑某运输队承担民事责任欠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

二、叶某某赔偿李某某油品损失(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2元、其他诉讼费1401元、财产保全费760元,共计4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元,均由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杨秀梅

审判员李某海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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