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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江某、齐某丁、牛某某、齐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某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绰号老X、老某伙、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绰号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潘XX,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齐某丙,绰号十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丁,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江某、齐某丁、牛某某、齐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江某、齐某丁、齐某丙、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老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X路被害人邢xx经营的联华超市,将店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香烟十余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5121.5元,其中有软中华2条零5盒,价值1650元;玉溪3条零9盒,价值760.5元;芙蓉王2条零3盒,价值483元;苏烟2条零4盒,价值1008元;盛世金典帝豪5条,价值950元;红旗渠3条,价值270元。

2、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老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X镇被害人王某x经营的双汇超市盗窃柜台内现金7000元及香烟7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2060元,其中中华烟一条,价值660元;苏烟(软盒)一条,价值420元;芙蓉王(硬盒)一条,价值210元;玉溪(软盒)烟一条,价值195元;帝豪(盛世金典)一条,价值190元;黄金叶一条,价值195元;黄鹤楼(硬盒)一条,价值190元。

3、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老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X镇被害人张某x经营的军伟烟酒店盗窃香烟600余条及店内现金70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中华牌香烟20条,价值x元;帝豪香烟110条,价值x元;苏烟30条,价值x元;玉溪烟50条,价值9750元;芙蓉王50条,价值x元;黄金叶10条,价值1780元;黄鹤楼X条,价值x元;云烟20条,价值2900元;泰山烟30条,价值5400元;利群烟25条,价值3300元;兰州香烟20条,价值3000元;大某鹰10条,价值1250元;软包某白山10条,价值780元;红金龙10条,价值650元;红塔山50条,价值3700元;娇子35条,价值2575元;红河5条,价值435元;七匹狼10条,价值750元;555香烟10条,价值1350元;南京15条,价值1500元;白沙5条,价值450元;小某猫10条,价值850元;红旗渠10条,价值900元;红双喜10条,价值800元;爱喜2条,价值150元。

4、2010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马某、牛某某伙同路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迎宾街被害人李某x经营的左右邻超市,盗走三箱多各类香烟。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4元,其中红河烟1条零2盒,价值55.2元;七匹狼烟5条零3盒,价值243.8元;红金龙烟6条零6盒,价值303.6元;红塔山烟5条零9盒,价值413元;黄金叶烟4条零1盒,价值738元;黄山烟6条零3盒,价值567元;红旗渠烟19条零8盒,价值1108.8元;黄果树烟5条,价值230元;白沙烟6条,价值540元;娇子烟12条,价值780元;小某猫烟32条,价值2720元;红双喜烟16条,价值1040元;红塔山烟12条,价值1080元;白沙烟4条,价值300元;黄鹤楼烟12条,价值1920元;三五烟3条,价值405元;长白山烟1条,价值78元;钻石烟1条,价值65元;蓝大某鹰烟2盒,价值14元;娇子烟2条,价值170元;利群烟4条,价值480元;娇子烟2条,价值180元;黄鹤楼烟7条,价值980元;娇子烟3条,价值255元;玉溪烟2盒,价值39元;红旗渠烟23条零3盒,价值2097元;红旗渠19条,价值874元;苏烟6条零9盒,价值2898元;黄鹤楼烟9条,价值1980元;帝豪烟1条,价值190元;大某鹰烟2条,价值250元;芙蓉王某11条,价值2310元;帝豪烟17条,价值3230元;红三环烟1盒,价值10元;一支笔烟2条零2盒,价值210元;软白沙烟2条,价值180元;帝豪烟9条零5盒,价值855元。

5、2010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马某、牛某某伙同路江某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被害人田某x经营的国美烟酒店,盗窃香烟56条及现金300余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7479元,其中黄金叶1条,价值460元;苏烟1条,价值420元;黄鹤楼烟17条,价值3190元;帝豪烟1条,价值190元;黄金叶烟1条,价值180元;玉溪烟1条,价值195元;芙蓉王某1条,价值210元;三五烟2条,价值270元;小某猫烟1条,价值85元;大某鹰烟1条,价值125元;利群烟1条,价值140元;万宝路烟1条,价值130元;红塔山烟8条,价值560元;红旗渠5条,价值715元;软中华烟7盒,价值462元;芙蓉王某7盒,价值147元。

6、2009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齐某丁、齐某丙伙同小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佳美6店,盗走店内香烟900余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8元,其中钻石烟2条,价值1000元;中华烟2条,价值1320元;真龙烟1条,价值46元;玉溪烟19条,价值3705元;五叶神7条零3盒,价值1290元;苏烟1条,价值420元;双喜烟144条零1盒,价值9752.4元;黄金叶10条,价值750元;云烟85条零7盒,价值x元;七匹狼13条,价值975元;龙凤呈祥烟1条,价值46元;白沙33条零9盒,价值3051元;金桥33条,价值2970元;娇子71条零2盒,价值5152元;黄山46条,价值2160元;黄鹤楼X条零2盒,价值x元;黄果树6条零9盒,价值317.4元;红塔山9条,价值670元;红杉树15条零7盒,价值3140元;红旗渠90条,价值6226.2元;红金龙1条零3盒,价值59.8元;哈德门X条零1盒,价值510.6元;芙蓉王7条,价值1470元;都宝3条,价值111元;帝豪126条零3盒,价值x元;中华烟10条零3盒,价值4326元;白沙71条,价值3551元;爱喜烟1条,价值75元;555烟2条零1盒,价值420元;南京烟2盒,价值19.4元。

7、2009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江某、齐某丁伙同高某、老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X路东段被害人杜x经营的“青稞酒”商店,盗窃店内香烟31条及200余元现金。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2070元,其中红金龙5条,价值325元;黄鹤楼X条,价值190元;软玉溪1条,价值195元;散花5条,价值115元;帝豪5条,价值450元;红旗渠6条,价值230元;红双喜8条,价值565元。

8、2010年2月1日,被告人马某、齐某丁伙同小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佳美超市三孔桥店,盗窃店内香烟200余条及现金23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6元,其中娇子88盒,价值748元;云烟32盒,价值288元;中华19盒,价值1230元;苏烟52盒,价值2184元;帝豪873盒,价值9337元;红旗渠424盒,价值1997.2元;红金龙333盒,价值1531.8元;白沙36盒,价值314元;芙蓉王124盒,价值2604元;玉溪63盒,价值1228.5元;小某猫148盒,价值1258元;红塔山17盒,价值121元;黄鹤楼X盒,价值14元;双喜烟37盒,价值333元;软云烟82盒,价值1640元;双喜34盒,价值306元;红杉树70盒,价值1400元;七匹狼2盒,价值15元;金桥51盒,价值459元;五叶神52盒,价值520元;中南海2盒,价值12元;泰山85盒,价值765元;黄山51盒,价值234.6元;都宝1盒,价值3.7元;南京40盒,价值400元;红旗渠新开元1盒,价值6.8元;红金龙2盒,价值13元。

9、2010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齐某丁、牛某某伙同闫小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X路X号被害人孙xx经营的白云边烟酒副食品店,盗窃店内香烟47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7555元,其中五叶神7条,价值700元;硬盒云烟7条,价值630元;软盒云烟2条,价值400元;玉溪3条,价值585元;黄金叶13条,价值2600元;黄鹤楼X条,价值1440元;红杉树6条,价值1200元。

10、2010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江某、牛某某伙同路江某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X路佳美4店超市,盗窃店内被害人张某的剃须刀等物品。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剃须刀价值1254元,其中飞利浦851刀1把,价值181元;飞利浦852刀1把,价值177元;飞利浦400刀1把,价值210元;飞利浦6070刀1把,价值249元;超人x刀1把,价值58元;超人90刀1把,价值30元;超人SA81刀1把,价值35元;超人866刀1把,价值78元;超人x刀1把,价值181元;飞科823刀1把,价值55元。

11、201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江某、牛某某伙同路江某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佳美超市三孔桥店,盗窃店内白酒、茶叶等商品。经鉴定,价值2628元。

12、2009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史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唐河县公安某西侧被害人牛某x经营的高某名烟名酒店,盗窃店内香烟873条及现金x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帝豪199条,价值x元;软云88条,价值x元;红旗渠50条,价值2300元;红金龙50条,价值2300元;双喜50条,价值4500元;红塔山50条,价值3500元;软中华8条,价值5280元;硬中华20条,价值8400元;苏烟26条,价值x元;芙蓉王24条,价值5040元;红杉树28条,价值5600元;玉溪34条,价值6630元;五叶神28条,价值2800元;双喜25条,价值2500元;红塔山22条,价值1980元;黄鹤楼X条,价值4750元;硬云烟24条,价值2160元;白沙烟16条,价值1440元;红塔山(7元)28条,价值1960元;双喜(6元)25条,价值2250元;红旗渠(5元)33条,价值1518元;红金龙烟28条,价值1288元;黄山烟30条,价值1380元;红旗渠(6元)24条,价值1344元。

13、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马某、齐某丁、牛某某、齐某丙伙同闫小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唐河县X路北段被害人赵某经营的大某名烟名酒店,盗窃店内香烟230条及现金6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软云40条,价值8000元;玉溪20条,价值3900元;帝豪15条,价值1350元;大某华8条,价值3360元;苏烟15条,价值6300元;硬云8条,价值720元;娇子12条,价值1020元;蓝白沙15条,价值1350元;红黄鹤楼X条,价值1400元;精品黄鹤楼X条,价值3800元;黄金叶20条,价值1500元;红双喜47条,价值2950元。

14、2009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小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原路东段与嵩山路交叉口东被害人陈某x经营的中原区蒙牛某食店,盗窃店内香烟一百余条及现金9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芙蓉王某1条,价值210元;红杉树2条,价值400元;玉溪2条,价值390元;帝豪3条,价值3120元;黄鹤楼X条,价值480元;泰山1条,价值165元;黄鹤楼X条零5盒,价值210元;南京约1条,价值约100元;七匹狼约1条,价值110元;五叶神5盒,价值50元;娇子6条零5盒,价值585元;云烟2条,价值180元;白沙3条,价值270元;钻石1条,价值65元;双喜1条,价值100元;泰山2条,价值180元;狮牌1条,价值85元;小某猫5条,价值425元;红塔山3条,价值270元;黄果树4条,价值300元;红双喜2条,价值130元;黄果树2条,价值130元;白沙1条,价值65元;双喜1条,价值90元;红旗渠5条,价值340元;红金龙2条,价值130元;小某猫6条,价值510元;哈德门X条,价值65元;娇子4条,价值260元;红塔山3条,价值210元;中南海2条,价值120元;黄山约1条,价值约90元;红旗渠2条,价值112元;双喜4条,价值360元;七匹狼1条,价值46元;将军1条,价值46元;黄山(蓝)2条,价值92元;黄山(红)2条,价值180元;白沙6条,价值276元;黄果树1条,价值46元;红金龙10条,价值460元;真龙2条,价值92元;红旗渠28条,价值1288元;红河1条,价值46元;龙凤呈祥2条,价值92元;钻石2条,价值92元;甲天下3条,价值114元;红金龙20条,价值560元;都宝5条,价值185元;黄果树20条,价值920元;红旗渠3条,价值69元。

15、2010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庆路中段被害人丁某经营的万隆名酒行,盗窃店内香烟197条及现金x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苏烟47条,价值x元;玉溪25条,价值4875元;软中华48条,价值x元;铂晶苏烟9条,价值7650元;硬中华39条,价值x元;芙蓉王29条,价值6090元。

16、2010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高某、史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油田某纪龙超市,盗窃店内香烟26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1864元,其中帝豪香烟5条,价值450元;红塔山香烟4条,价值280元;黄山香烟3条,价值138元;泰山香烟6条,价值540元;阳光娇子香烟2条,价值180元;五元红旗渠6条,价值276元。

17、201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老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被害人周某经营的酒栈烟酒店,盗窃店内香烟350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软中华2.5条,价值1650元;苏烟(金砂)7条,价值2940元;苏烟1条,价值850元;硬中华2.5条,价值1050元;钻石120(硬红)1条,价值400元;至尊帝豪5条,价值1350元;特醇五叶神2条,价值360元;黄鹤楼(红精品)1条,价值220元;钻石1条,价值500元;天之骄子1条,价值420元;黄鹤楼(红妆)1条,价值220元;玉溪10条,价值1950元;红杉树10条,价值2000元;黄鹤楼(精品)10条,价值1900元;红帝豪5条,价值950元;五叶神12条,价值1200元;软云10条,价值2000元;555(金锐)1条,价值140元;555(金)1条,价值135元;黄山(新概念)2条,价值560元;泰山(望月)5条,价值825元;555(弘)1条,价值200元;555(国际)1条,价值170元;南京2条,价值200元;黄鹤楼(12mg)1条,价值140元;泰山(华贵)2条,价值180元;泰山(宏图)2条,价值180元;风华帝豪5条,价值900元;帝豪53条,价值4770元;小某猫5条,价值425元;精品白沙二代5条,价值450元;红塔山(经典100)12条,价值1080元;红双喜(经典)10条,价值1000元;红双喜(国际)50条,价值3250元;白骄子2条,价值180元;白沙(醇香)20条,价值1300元;红旗渠60条,价值2760元;红塔山(白软)17条,价值1190元;白沙(白硬)5条,价值230元;娇子2条,价值180元;爱喜(蓝)2条,价值170元;爱喜(红)2条,价值150元。

18、200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江某伙同高某、小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被害人王某x经营的北京大某卤肉店,盗窃店内香烟63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7330元,其中软云6条,价值1200元;玉溪5条,价值975元;帝豪14条,价值1260元;黄鹤楼X条,价值960元;红塔山6条,价值420元;硬盒云烟6条,价值540元;狮牌8条,价值680元;娇子烟7条,价值595元;黄色帝豪5条,价值700元。

19、200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齐某丁伙同高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被害人王某x经营的北京大某卤肉店,盗窃店内香烟30余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3910.5元,其中软云烟3条零5盒,价值700元;黄鹤楼X条,价值320元;玉溪5盒,价值975元;帝豪12条零5盒,价值1125元;红旗渠10条,价值460元;娇子2条零3盒,价值195.5元;白沙1条零5盒,价值135元。

20、2010年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小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X区X路被害人乔某经营的万客来烟酒店,盗窃店内香烟140余条及现金46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红旗渠4条,价值184元;红金龙3条,价值138元;白沙2条,价值92元;七匹狼2条,价值92元;钻石3条,价值138元;黄山4条,价值184元;庐山3条,价值138元;龙凤呈祥2条,价值92元;真龙2条,价值92元;红河4条,价值184元;都宝1条,价值37元;狮烟2条,价值140元;红双喜3条,价值195元;红旗渠2条,价值112元;红金龙1条,价值46元;哈德门X条,价值130元;真龙3条,价值180元;中南海3条,价值180元;红塔山5条,价值350元;哈德门X条,价值130元;娇子2条,价值130元;白沙1条,价值65元;黄果树3条,价值195元;黄果树5条,价值230元;红旗渠2条,价值136元;红金龙1条,价值65元;七匹狼2条,价值150元;黄山1条,价值90元;红双喜2条,价值130元;帝豪4条,价值360元;小某猫5条,价值425元;红塔山1条,价值90元;娇子1条,价值85元;娇子2条,价值170元;七匹狼2条,价值150元;狮烟2条,价值170元;白沙2条,价值180元;红双喜4条,价值260元;黄山2条,价值180元;泰山3条,价值270元;泰山1条,价值90元;云烟6条,价值540元;黄鹤楼X条,价值380元;黄鹤楼X条,价值160元;南京3条,价值300元;万宝路X条,价值540元;万宝路X条,价值270元;娇子1条,价值90元;五叶神2条,价值200元;双喜1条,价值200元;黄鹤楼X条,价值570元;云烟4条,价值800元;泰山1条,价值165元;泰山1条,价值210元;555香烟3条,价值420元;芙蓉王2条,价值420元;帝豪1条,价值190元;帝豪2条,价值540元;帝豪1条,价值140元。

21、2009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老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X区七里园被害人王某x经营的惠仟家超市,盗窃店内香烟100余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7759元,其中甲天下6盒,价值16.8元;黄果树19盒,价值87.4元;都宝89盒,价值329.3元;红金龙(红之彩)85盒,价值238元;散花78盒,价值179.4元;龙凤呈祥12盒,价值55.2元;钻石29盒,价值133.4元;黄山7盒,价值32.2元;将军(特纯)61盒,价值280.6元;哈德门(醇香)11盒,价值50.6元;黄山43盒,价值197.8元;真龙(娇子)7盒,价值32.2元;七匹狼(豪情)31盒,价值142.6元;白沙4盒,价值18.4元;红旗渠(天行健)57盒,价值319.2元;中南海47盒,价值282元;红金龙(神州腾龙)40盒,价值184元;红双喜106盒,价值530元;红双喜16盒,价值128元;娇子(时代阳光)10盒,价值65元;黄果树典藏5盒,价值32.5元;白沙软香槟33盒,价值214.5元;红旗渠(新开元)48盒,价值326.4元;红河6盒,价值42元;红塔山(经典)153盒,价值1071元;黄山(硬)7盒,价值63元;泰山(宏图)13盒,价值117元;白沙26盒,价值234元;硬云烟31盒,价值279元;硬帝豪112盒,价值1008元;娇子15盒,价值127.5元;小某猫22盒,价值187元;黄鹤楼X盒,价值160元;红杉树10盒,价值200元;玉溪10盒,价值195元;软云烟10盒,价值200元。

22、2009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齐某丁伙同高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被害人常xx经营的师院诚信超市,盗窃店内香烟177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1320元;硬中华烟6条,价值2520元;苏烟4条,价值1680元;软云烟4条,价值800元;玉溪烟2条,价值390元;软盒黄鹤楼烟4条,价值640元;帝豪烟33条,价值2970元;硬红塔山5条,价值450元;白沙烟5条,价值450元;小某猫26条,价值2210元;红双喜烟15条,价值975元;红双喜15条,价值975元;中南海烟5条,价值300元;红旗渠烟40条,价值1840元;红金龙6条,价值276元;黄果树5条,价值230元。

23、200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江某、齐某丁伙同高某、老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X路被害人安x经营的黄鹤楼烟酒店,盗窃店内香烟159条及现金37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黄鹤楼烟53条,价值x元;云烟59条,价值8260元;软中华15条,价值9900元;玉溪烟2条,价值390元;黄金叶烟8条,价值1600元;小某猫3条,价值255元;苏烟16条,价值6720元;白沙烟2条,价值180元;娇子烟1条,价值85元。

24、2010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齐某丁、江某、齐某丙、牛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长葛市X路被害人李某x经营的“国色清香宝丰酒”专卖店,盗窃店内香烟33条,酒6箱及现金22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及酒价值7053元,其中苏烟3条,价值1200元;黄金叶烟2条,价值356元;玉溪烟1条,价值190元;红旗渠烟7条,价值297元;帝豪烟9条,价值1623元;利群烟1条,价值116元;红塔山烟2条,价值126元;七匹狼烟1条,价值45元;黄山烟1条,价值72元;白沙烟2条,价值176元;哈德门烟1条,价值36元;红双喜3条,价值171元;宝丰酒6箱,价值2645元。

25、201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江某、马某、牛某某、齐某丙、齐某丁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开封市X区X路被害人王某x经营的新世纪超市,盗窃店内香烟100余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8元,其中泰山6条零2盒,价值1023元;小某猫2盒,价值17元;红河2盒,价值14元;红金龙2盒,价值13元;红金龙8条,价值368元;泰山1条,价值90元;红塔山8条,价值560元;庐山8盒,价值36.8元;黄山3条零1盒,价值142.6元;红黄鹤楼X条,价值140元;爱喜3条,价值225元;七匹狼1条,价值75元;利群13条,价值1560元;帝豪2条,价值380元;黑帝豪5盒,价值135元;芙蓉王1条零4盒,价值294元;苏烟4盒,价值168元;玉溪7条零3盒,价值1423.5元;万宝路X条,价值135元;黄果树2条,价值92元;娇子7盒,价值59.5元;硬中华2条零3盒,价值966元;云烟7盒,价值140元;黄鹤楼X条,价值140元;蓝黄鹤楼X条零2盒,价值1152元;哈德门X条零8盒,价值251.6元;七匹狼9盒,价值99元;帝豪15条零4盒,价值1386元;红旗渠2条零7盒,价值62.1元;七匹狼3条零2盒,价值147.2元;红旗渠6条,价值276元;红旗渠19条零8盒,价值1782元;白骄子1条零1盒,价值93.5元;钻石1条,价值400元;黄金叶1条,价值195元;散花8条,价值184元。

26、201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江某、马某、牛某某、齐某丙、齐某丁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尉氏县X路被害人王某x经营的航帆烟酒副食品门市部,盗走180余条香烟及现金30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红色软盒帝豪50条,价值9500元;黄色硬盒帝豪50条,价值4500元;红色硬盒红旗渠25条,价值1150元;红色软苏烟10条,价值4200元;黑色硬盒苏烟15条,价值6300元;黄色硬盒芙蓉王10条,价值2100元;黑红色硬盒黄鹤楼X条,价值1650元;红色软包某溪18条价值3510元;黄金叶大某园6条,价值1170元;帝豪盛世经典20条,价值3800元;软中华4条,价值2640元;白色硬盒红塔山20条,价值1800元;红杉树10条,价值2000元;白色利群10条,价值1200元;黑色硬盒帝豪15条,价值4050元;红色硬盒红旗渠10条,价值900元;白色扁盒三五烟5条,价值800元;铂金苏烟6条,价值5100元。

27、201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齐某丁、牛某某、齐某丙伙同小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尉氏县X路中段被害人吴某经营的烟酒副食店,盗窃店内香烟353条及现金60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中华烟7条,价值3420元;苏烟4条,价值1680元;芙蓉王4条,价值112元;云烟3条,价值600元;帝豪115条,价值x元;黄鹤楼X条,价值3600元;南京12条,价值1200元;利群21条,价值3070元;红旗渠74条,价值4988元;黄金叶22条,价值1650元;泰山3条,价值270元;红双喜龙凤超醇5条,价值400元;红双喜软6条,价值300元;白沙8条,价值368元;娇子15条,价值1275元;玉溪28条,价值5460元;红塔山3条,价值210元;小某猫2条,价值170元。

28、201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齐某丁、牛某某、齐某丙伙同小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尉氏县尉州大某中段被害人焦某经营的洋河蓝色经典专卖店,盗窃店内洋河梦之蓝酒10件及3000元左右现金。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酒价值2万元。

29、201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牛某某、江某伙同路江某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驻马某市X路与置地大某交叉口被害人袁某经营的忠旺名烟名酒店,盗窃店内烟酒及现金30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软中华香烟30条,价值x元;软盒玉溪香烟150条,价值x元;黄鹤楼论道15条,价值6300元;黄金叶木盒15条,价值6900元;苏烟13条,价值5460元;黄金叶35条,价值6825元;帝豪95条,价值x元;硬中华18条,价值7560元;红杉树15条,价值3000元;五叶神红盒5条,价值900元;软黄鹤楼X条,价值1600元;红塔山40条,价值2800元;红旗渠天河40条,价值3600元;红旗渠银河35条,价值1610元;软云烟45条,价值9000元;五叶神黄盒10条,价值1000元;芙蓉王15条,价值3150元;利群10条,价值1200元;555烟5条,价值700元;白沙15条,价值1350元;555烟5条,价值1000元。

30、201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封丘县北干道与平安某交叉口东北角被害人曹x经营的喜洋洋名烟名酒店,盗窃店内香烟30余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6289元,其中玉溪5条,价值975元;红旗渠19条,1710元;云烟5条,价值780元;三五烟1条,价值170元;中华2条零9盒,价值1914元;苏烟1条,价值420元;黄鹤楼X条,价值320元。

31、201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封丘县X镇X路中段被害人王某x经营的董酒专卖店,盗窃店内香烟88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中华香烟8条,价值4320元;云烟6条,价值1200元;黄鹤楼X条,价值420元;555香烟1条,价值170元;玉溪11条,价值2200元;利群香烟2条,价值240元;黄鹤楼X条,价值950元;红河香烟1条,价值46元;小某猫2条,价值170元;云烟5条,价值450元;黄果树1条,价值46元;红塔山3条,价值270元;帝豪6条,价值540元;苏烟2条,价值840元;红双喜4条,价值260元;黄鹤楼X条,价值560元;红金龙硬九州腾龙5条,价值230元;黄金叶香烟1条,价值75元;大某鹰香烟1条,价值70元;红塔山14条,价值980元;黄鹤楼X条,价值640元。

32、2009年4月份,犯罪嫌疑人马某、江某伙同史某、小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镇平县X路北段被害人马x经营的金顺达超市,盗窃15条香烟。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62元,其中帝豪6条,价值540元;白沙烟4条,价值360元;红旗渠2条,价值92元;云烟3条,价值27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江某、齐某丁、牛某某、齐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五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12、13、29起犯罪中香烟和现金数额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江某辩解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12、14、21、23、32起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15、29起犯罪中香烟和现金数额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29起犯罪中香烟和现金数额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29起犯罪中香烟和现金数额提出异议,被告人牛某某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5、9、10、11、13、24、25、26、27、28、29起盗窃数额不能确定,被告人牛某某系从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13起犯罪中香烟和现金数额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齐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12、13、17起犯罪中香烟和现金数额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老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X路被害人邢xx经营的联华超市,将店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香烟19条零1盒。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5121.5元,其中有软中华烟2条零5盒,价值1650元;玉溪烟3条零9盒,价值760.5元;芙蓉王某2条零3盒,价值483元;苏烟2条零4盒,价值1008元;盛世金典帝豪烟5条,价值950元;红旗渠烟3条,价值2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江某供述,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小某、高某等四人在新郑市X区没多远的一条十字路口一家超市内,偷了十几条香烟。并与被告人齐某丁的供述、被害人邢xx的陈某、证人沈某、张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二、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老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X镇被害人王某x经营的双汇超市盗窃柜台内现金7000元及香烟7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2060元,其中中华烟一条,价值660元;苏烟(软盒)一条,价值420元;芙蓉王某(硬盒)一条,价值210元;玉溪(软盒)烟一条,价值195元;帝豪烟(盛世金典)一条,价值190元;黄金叶烟一条,价值195元;黄鹤楼烟(硬盒)一条,价值1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江某供述,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小某、高某等人开车到新郑市X镇子上,盗窃一家超市几条香烟和几百元钱。并与被告人齐某丁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害人王某x陈某,2010年1月12日晚,他的“双汇连锁店”超市被盗7条香烟和7000元现金。并与证人田某、证人乔xx的证言互相印证。

3、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三、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老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X镇被害人张某x经营的军伟烟酒店盗窃香烟602条及店内现金70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中华牌香烟20条,价值x元;帝豪香烟110条,价值x元;苏烟30条,价值x元;玉溪烟50条,价值9750元;芙蓉王某50条,价值x元;黄金叶烟10条,价值1780元;黄鹤楼烟45条,价值x元;云烟20条,价值2900元;泰山烟30条,价值5400元;利群烟25条,价值3300元;兰州香烟20条,价值3000元;大某鹰烟10条,价值1250元;软包某白山烟10条,价值780元;红金龙烟10条,价值650元;红塔山烟50条,价值3700元;娇子烟35条,价值2575元;红河烟5条,价值435元;七匹狼烟10条,价值750元;555香烟10条,价值1350元;南京烟15条,价值1500元;白沙烟5条,价值450元;小某猫烟10条,价值850元;红旗渠烟10条,价值900元;红双喜烟10条,价值800元;爱喜烟2条,价值1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江某供述,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小某高某等四人在新郑市X镇一个名烟名酒店,盗窃好多香烟。并与被告人齐某丁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害人张某x陈某,2010年1月13日,他的烟酒行被盗,丢了600多条香烟和现金7000多元。并与证人李某、乔某x的证言互相印证。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4、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四、2010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马某、牛某某伙同路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迎宾街被害人李某x经营的左右邻超市,盗走274条零6盒各类香烟。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4元,其中红河烟1条零2盒,价值55.2元;七匹狼烟5条零3盒,价值243.8元;红金龙烟6条零6盒,价值303.6元;红塔山烟(软经典)5条零9盒,价值413元;黄金叶烟4条零1盒,价值738元;黄山烟6条零3盒,价值567元;红旗渠烟(天行健)19条零8盒,价值1108.8元;黄果树烟5条,价值230元;白沙烟(精品二代)6条,价值540元;娇子烟12条,价值780元;小某猫烟32条,价值2720元;红双喜烟16条,价值1040元;红塔山烟12条,价值1080元;白沙烟(时代阳光)4条,价值300元;黄鹤楼烟(软蓝)12条,价值1920元;三五烟3条,价值405元;长白山烟1条,价值78元;钻石烟1条,价值65元;蓝大某鹰烟2盒,价值14元;娇子烟(硬阳光)5条,价值425元;利群烟4条,价值480元;娇子(X)烟2条,价值180元;黄鹤楼烟(硬金砂)7条,价值980元;玉溪烟2盒,价值39元;红旗渠烟(硬金红)23条零3盒,价值2097元;红旗渠烟(银河之光)19条,价值874元;苏烟6条零9盒,价值2898元;黄鹤楼烟(硬雅香)9条,价值1980元;帝豪烟27条零5盒,价值4275元;大某鹰烟2条,价值250元;芙蓉王某11条,价值2310元;红三环烟1盒,价值10元;一支笔烟2条零2盒,价值210元;软白沙烟2条,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牛某万、老某、路江某起开车在新郑市一家超市盗窃三箱多香烟。并与被告人江某、牛某某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害人李某x陈某,他的超市被盗,被盗物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互相一致。并与证人李某x、赵某x的证言互相印证。

3、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五、2010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马某、牛某某伙同路江某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被害人田某x经营的国美烟酒店,盗窃香烟43条零4盒及现金300余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7479元,其中黄金叶烟1条,价值460元;苏烟1条,价值420元;黄鹤楼烟17条,价值3190元;帝豪烟1条,价值190元;黄金叶烟1条,价值180元;玉溪烟1条,价值195元;芙蓉王某1条,价值210元;三五烟2条,价值270元;小某猫烟1条,价值85元;大某鹰烟1条,价值125元;利群烟1条,价值140元;万宝路烟1条,价值130元;红塔山烟8条,价值560元;红旗渠烟5条,价值715元;软中华烟7盒,价值462元;芙蓉王某7盒,价值14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牛某万、老某、路江某新郑市X区一家名烟名酒店盗窃几十条香烟。并与被告人江某、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x的陈某、证人赵某x、白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六、2009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齐某丁、齐某丙伙同小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佳美6店,盗走店内香烟790条零3盒。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8元,其中钻石烟2条,价值1000元;中华烟(软)2条,价值1320元;真龙烟1条,价值46元;玉溪烟19条,价值3705元;五叶神7条零3盒,价值1290元;苏烟1条,价值420元;双喜烟144条零1盒,价值9752.4元;黄金叶烟10条,价值750元;云烟85条零7盒,价值x元;七匹狼烟13条,价值975元;龙凤呈祥烟1条,价值46元;白沙烟(精品二代)33条零9盒,价值3051元;金桥烟33条,价值2970元;娇子烟71条零2盒,价值5152元;黄山烟46条,价值2160元;黄鹤楼烟105条零2盒,价值x元;黄果树烟6条零9盒,价值317.4元;红塔山烟9条,价值670元;红杉树烟15条零7盒,价值3140元;红旗渠烟90条,价值6226.2元;红金龙烟1条零3盒,价值59.8元;哈德门烟11条零1盒,价值510.6元;芙蓉王某7条,价值1470元;都宝烟3条,价值111元;帝豪烟126条零3盒,价值x元;中华烟(硬)10条零3盒,价值4326元;白沙烟(软)71条,价值3551元;爱喜烟1条,价值75元;555烟2条零1盒,价值420元;南京烟2盒,价值19.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齐某丁、蒙、齐某丙开车到南阳邓州市X路交叉口一个大某市盗窃两箱烟。

2、被告人齐某丁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马某、齐某丙、蒙一起开车到南阳邓州市X路交叉口一个大某市,盗窃两箱多烟。并与被告人齐某丙的供述互相印证。

3、证人胡xx证实,北环路佳美超市被盗。

4、邓州市佳美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丢失物品情况。

5、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七、2009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齐某丁伙同高某、老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X路东段被害人杜x经营的“青稞酒”商店,盗窃店内香烟31条及200余元现金。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2070元,其中红金龙烟5条,价值325元;黄鹤楼烟1条,价值190元;软玉溪烟1条,价值195元;散花烟5条,价值115元;帝豪烟5条,价值450元;红旗渠烟6条,价值230元;红双喜烟8条,价值56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他和高某、齐某丁、老某、小某开车到南阳邓州市一家名酒店,盗窃三十条左右香烟。并与被告人齐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某、证人杜某x、杜某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八、2010年2月1日,被告人马某、齐某丁伙同小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佳美超市三孔桥店,盗窃店内香烟272条及现金23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6元,其中娇子烟88盒,价值748元;云烟32盒,价值288元;中华烟(软)19盒,价值1230元;苏烟52盒,价值2184元;帝豪烟873盒,价值9337元;红旗渠烟(银河之光)424盒,价值1997.2元;红金龙烟333盒,价值1531.8元;白沙烟36盒,价值314元;芙蓉王某124盒,价值2604元;玉溪烟63盒,价值1228.5元;小某猫烟148盒,价值1258元;红塔山烟17盒,价值121元;黄鹤楼烟1盒,价值14元;双喜烟37盒,价值333元;软云烟82盒,价值1640元;双喜烟34盒,价值306元;红杉树烟70盒,价值1400元;七匹狼烟2盒,价值15元;金桥烟51盒,价值459元;五叶神烟52盒,价值520元;中南海烟2盒,价值12元;泰山烟85盒,价值765元;黄山烟51盒,价值234.6元;都宝烟1盒,价值3.7元;南京烟40盒,价值400元;红旗渠烟(新开元)1盒,价值6.8元;红金龙烟2盒,价值1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高某、老某、小某、齐某丁一起开车到南阳邓州市X路桥附近大某市,盗窃五、六十条香烟。

2、被告人齐某丁供述他们偷了一百多条香烟。

3、证人习x证实佳美超市被盗,被盗物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互相一致。

4、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九、2010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齐某丁、牛某某伙同闫小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X路X号被害人孙xx经营的白云边烟酒副食品店,盗窃店内香烟47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7555元,其中五叶神烟7条,价值700元;硬盒云烟7条,价值630元;软盒云烟2条,价值400元;玉溪烟3条,价值585元;黄金叶烟13条,价值2600元;黄鹤楼烟9条,价值1440元;红杉树烟6条,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齐某丁、牛某万、小某一起开车到南阳邓州市一个烟酒副食品店,盗窃五十条左右香烟。并与被告人牛某某、齐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某、证人朱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十、2010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江某、牛某某伙同路江某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X路佳美4店超市,盗窃店内被害人张某的剃须刀等物品。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剃须刀价值1254元,其中飞利浦851刀1把,价值181元;飞利浦852刀1把,价值177元;飞利浦400刀1把,价值210元;飞利浦6070刀1把,价值249元;超人x刀1把,价值58元;超人90刀1把,价值30元;超人SA81刀1把,价值35元;超人866刀1把,价值78元;超人x刀1把,价值181元;飞科823刀1把,价值5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牛某万、老某、路江某起开车到邓州市一个大某市,盗窃一些刮胡刀。并与被告人江某、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某互相印证。

2、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十一、201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江某、牛某某伙同路江某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佳美超市三孔桥店,盗窃店内白酒、茶叶等商品。经鉴定,价值262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牛某万、老某、路江某起开车到邓州市X路桥附近大某市,盗窃几包某烟和几瓶酒等物品。并与被告人江某、牛某某的供述、证人习某证言互相印证。

2、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3、佳美三孔桥店出具的丢失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情况。

十二、2009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史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唐河县公安某西侧被害人牛某x经营的高某名烟名酒店,盗窃店内香烟873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帝豪烟199条,价值x元;软云烟88条,价值x元;红旗渠烟50条,价值2300元;红金龙烟50条,价值2300元;双喜烟100条,价值9250元;软中华烟8条,价值5280元;硬中华烟20条,价值8400元;苏烟26条,价值x元;芙蓉王某24条,价值5040元;红杉树烟28条,价值5600元;玉溪烟34条,价值6630元;五叶神烟28条,价值2800元;红塔山烟(软经典100)22条,价值1980元;黄鹤楼烟25条,价值4750元;硬云烟24条,价值2160元;白沙烟16条,价值1440元;红塔山烟(软经典)78条,价值5460元;红旗渠烟57条,价值2862元;红金龙烟28条,价值1288元;黄山烟30条,价值13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齐某丁、史某、高某、老某开车到唐河县公安某西侧一家名烟名酒店,盗窃几十条香烟。

2、被告人齐某丁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石不小、马某、高某、老某五个人开车到南阳唐河县城内的一个十字路口名烟名酒店,盗窃几箱香烟。

3、被害人牛某x陈某,2009年12月16日,她的名烟名酒店被盗,被盗物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互相一致。

4、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十三、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马某、齐某丁、牛某某、齐某丙伙同闫小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唐河县X路北段被害人赵某经营的大某名烟名酒店,盗窃店内香烟230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软云烟40条,价值8000元;玉溪烟20条,价值3900元;帝豪烟15条,价值1350元;大某华烟8条,价值3360元;苏烟15条,价值6300元;硬云烟8条,价值720元;娇子烟12条,价值1020元;蓝白沙烟15条,价值1350元;红黄鹤楼烟10条,价值1400元;精品黄鹤楼烟20条,价值3800元;黄金叶烟20条,价值1500元;红双喜烟47条,价值29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3月底的一天,他和牛某万、齐某丁、齐某丙、小某一起开车来到南阳唐河县河边一个名烟名酒店,盗窃三十条左右香烟。并与被告人齐某丁、牛某某、齐某丙的供述互相印证。但被告人齐某丙还供述他们盗窃几十条香烟。

2、被害人赵某陈某,他的名烟名酒店被盗,被盗物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互相一致。

3、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十四、2009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小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原路东段与嵩山路交叉口东被害人陈某x经营的中原区蒙牛某食店,盗窃店内香烟183条及现金9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芙蓉王某约1条,价值210元;红杉树烟2条,价值400元;玉溪烟2条,价值390元;帝豪烟3条,价值3120元;黄鹤楼烟4条零5盒,价值690元;泰山烟3条,价值345元;南京烟约1条,价值约100元;七匹狼烟约1条,价值110元;五叶神烟5盒,价值50元;娇子烟6条零5盒,价值585元;云烟2条,价值180元;白沙烟3条,价值270元;钻石烟1条,价值65元;双喜烟3条,价值230元;狮牌烟1条,价值85元;小某猫烟5条,价值425元;红塔山烟(软经典100)3条,价值270元;黄果树烟6条,价值430元;白沙烟1条,价值65元;红金龙烟32条,价值1150元;小某猫烟6条,价值510元;哈德门烟1条,价值65元;娇子烟4条,价值260元;红塔山烟(软经典)3条,价值210元;中南海烟2条,价值120元;黄山烟约1条,价值约90元;红旗渠烟2条,价值112元;双喜烟5条,价值450元;七匹狼烟1条,价值46元;将军烟1条,价值46元;黄山烟(蓝)2条,价值92元;黄山烟(红)3条,价值270元;白沙烟6条,价值276元;真龙烟2条,价值92元;红旗渠烟(天行健)33条,价值1628元;红河烟1条,价值46元;龙凤呈祥烟2条,价值92元;钻石烟2条,价值92元;甲天下烟3条,价值114元;都宝烟5条,价值185元;黄果树烟(佳品)21条,价值966元;红旗渠烟(嘉年华)3条,价值6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齐某丁、高某、小某、老某开车到南阳油田某条路X路东一家超市,盗窃几十条香烟。

2、被告人齐某丁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马某、高某、小某、老某在南阳油田某个名烟名酒店,盗窃香烟一百条左右。

3、被害人陈某x陈某,他的名烟名酒店被盗100多条香烟及现金900元。并与证人李某x的证言互相印证。

4、勘验检察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5、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6、中原区冷饮店丢失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情况。

十五、2010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庆路中段被害人丁某经营的万隆名酒行,盗窃店内香烟197条及现金30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苏烟47条,价值x元;玉溪烟25条,价值4875元;软中华烟48条,价值x元;铂晶苏烟9条,价值7650元;硬中华烟39条,价值x元;芙蓉王某29条,价值60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江某供述,2010年初的一天晚上,他和小某、高某等四人开车到南阳市油田某个名烟名酒店,盗窃一百条左右香烟,他们还将保险柜抬走,并用撬杠将保险柜撬开,保险柜内有3000元左右现金。并与被告人齐某丁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害人丁某陈某,他的万隆商行被盗,被盗物品有197条香烟及x元现金。

3、证人龚xx证实该名烟名酒店被盗的事实。

4、勘验检察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5、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十六、2010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高某、史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油田某纪龙超市,盗窃店内香烟26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1864元,其中帝豪香烟5条,价值450元;红塔山香烟4条,价值280元;黄山香烟3条,价值138元;泰山香烟6条,价值540元;阳光娇子香烟2条,价值180元;五元红旗渠烟6条,价值27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高某、史某等人开车来到南阳油田某家超市,盗窃二十条左右香烟。并与证人包某、李某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3、油田某纪龙购物广场丢失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情况。

十七、201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老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被害人周某经营的酒栈烟酒店,盗窃店内香烟350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软中华烟2.5条,价值1650元;苏烟(金砂)7条,价值2940元;苏烟1条,价值850元;硬中华烟2.5条,价值1050元;钻石烟120(硬红)1条,价值400元;至尊帝豪烟5条,价值1350元;特醇五叶神烟2条,价值360元;黄鹤楼烟(红精品)1条,价值220元;钻石烟1条,价值500元;天之骄子烟1条,价值420元;黄鹤楼烟(红妆)1条,价值220元;玉溪烟10条,价值1950元;红杉树烟10条,价值2000元;黄鹤楼烟(精品)10条,价值1900元;红帝豪烟5条,价值950元;五叶神烟12条,价值1200元;软云烟10条,价值2000元;555烟(金锐)1条,价值140元;555烟(金)1条,价值135元;黄山烟(新概念)2条,价值560元;泰山烟(望月)5条,价值825元;555烟(弘)1条,价值200元;555烟(国际)1条,价值170元;南京烟2条,价值200元;黄鹤楼烟(12mg)1条,价值140元;泰山烟(华贵)2条,价值180元;泰山烟(宏图)2条,价值180元;风华帝豪烟5条,价值900元;帝豪烟53条,价值4770元;小某猫烟5条,价值425元;精品白沙二代烟5条,价值450元;红塔山烟(经典100)12条,价值1080元;红双喜烟(经典)10条,价值1000元;红双喜烟(国际)50条,价值3250元;白骄子烟2条,价值180元;白沙烟(醇香)20条,价值1300元;红旗渠烟60条,价值2760元;红塔山烟(白软)17条,价值1190元;白沙烟(白硬)5条,价值230元;娇子烟2条,价值180元;爱喜烟(蓝)2条,价值170元;爱喜烟(红)2条,价值1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齐某丁供述,2010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老某、高某等四个人开车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刑警五中队对面不远的一家名烟名酒店,盗窃一百条左右香烟。并与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害人周某陈某,他的烟酒店被盗,被盗物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互相一致。

3、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十八、200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江某伙同高某、小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被害人王某x经营的北京大某卤肉店,盗窃店内香烟63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7330元,其中软云烟6条,价值1200元;玉溪烟5条,价值975元;帝豪烟14条,价值1260元;黄鹤楼烟6条,价值960元;红塔山烟6条,价值420元;硬盒云烟6条,价值540元;狮牌烟8条,价值680元;娇子烟7条,价值595元;黄色帝豪烟5条,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小某、高某、老某一起开车到南阳市北京大某一交叉口名烟名酒店,盗窃一些散烟等东西。并与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害人王某x陈某,她店香烟被盗,被盗物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互相一致。

3、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十九、200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齐某丁伙同高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被害人王某x经营的北京大某卤肉店,盗窃店内香烟36条零8盒。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3910.5元,其中软云烟3条零5盒,价值700元;黄鹤楼烟2条,价值320元;玉溪烟5盒,价值975元;帝豪烟12条零5盒,价值1125元;红旗渠烟10条,价值460元;娇子烟2条零3盒,价值195.5元;白沙烟1条零5盒,价值13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齐某丁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高某、高某的一个朋友三个人开车到南阳市一个名烟名酒店,盗窃一些香烟。

2、被害人王某x陈某,她店香烟被盗,被盗物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互相一致。

3、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二十、2010年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小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X区X路被害人乔某经营的万客来烟酒店,盗窃店内香烟141条及现金46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红旗渠烟6条,价值296元;红金龙烟3条,价值138元;白沙烟2条,价值92元;七匹狼烟2条,价值92元;钻石烟3条,价值138元;黄山烟4条,价值184元;庐山烟3条,价值138元;龙凤呈祥烟2条,价值92元;真龙烟2条,价值92元;红河烟4条,价值184元;都宝烟1条,价值37元;狮烟2条,价值140元;红双喜烟3条,价值195元;红金龙烟1条,价值46元;哈德门烟2条,价值130元;真龙烟3条,价值180元;中南海烟3条,价值180元;红塔山烟5条,价值350元;哈德门烟2条,价值130元;娇子烟2条,价值130元;白沙烟1条,价值65元;黄果树烟3条,价值195元;黄果树烟5条,价值230元;红旗渠烟2条,价值136元;红金龙烟1条,价值65元;七匹狼烟4条,价值300元;黄山烟1条,价值90元;红双喜烟6条,价值390元;帝豪烟4条,价值360元;小某猫烟5条,价值425元;红塔山烟1条,价值90元;娇子烟3条,价值255元;狮烟2条,价值170元;白沙烟2条,价值180元;黄山烟2条,价值180元;泰山烟4条,价值360元;云烟6条,价值540元;黄鹤楼烟6条,价值1110元;南京烟3条,价值300元;万宝路烟6条,价值810元;娇子烟1条,价值90元;五叶神烟2条,价值200元;双喜烟1条,价值200元;云烟4条,价值800元;泰山烟2条,价值375元;555香烟3条,价值420元;芙蓉王某2条,价值420元;帝豪烟1条,价值190元;帝豪烟(国风)2条,价值540元;帝豪烟(硬金黄)1条,价值1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齐某丁、高某、老某、小某一起开车到南阳白河一个尖塔附近的一个烟酒店,盗窃一百条左右香烟。并与被告人江某、齐某丁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害人乔某陈某,2010年1月1日,她的烟酒店140多条香烟及现金4600元。并与证人于xx的证言互相印证。

3、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二十一、2009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老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X区七里园被害人王某x经营的惠仟家超市,盗窃店内香烟126条零9盒。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7759元,其中甲天下烟6盒,价值16.8元;黄果树烟19盒,价值87.4元;都宝烟89盒,价值329.3元;红金龙烟(红之彩)85盒,价值238元;散花烟78盒,价值179.4元;龙凤呈祥烟12盒,价值55.2元;钻石烟29盒,价值133.4元;将军烟(特纯)61盒,价值280.6元;哈德门烟(醇香)11盒,价值50.6元;黄山烟50盒,价值230元;真龙烟(娇子)7盒,价值32.2元;七匹狼烟(豪情)31盒,价值142.6元;白沙烟4盒,价值18.4元;红旗渠烟(天行健)57盒,价值319.2元;中南海烟47盒,价值282元;红金龙烟(神州腾龙)40盒,价值184元;红双喜烟106盒,价值530元;红双喜烟16盒,价值128元;娇子烟(时代阳光)10盒,价值65元;黄果树烟(典藏)5盒,价值32.5元;白沙软烟(香槟)33盒,价值214.5元;红旗渠烟(新开元)48盒,价值326.4元;红河烟6盒,价值42元;红塔山烟(经典)153盒,价值1071元;黄山烟(硬)7盒,价值63元;泰山烟(宏图)13盒,价值117元;白沙烟26盒,价值234元;硬云烟31盒,价值279元;硬帝豪烟112盒,价值1008元;娇子烟15盒,价值127.5元;小某猫烟22盒,价值187元;黄鹤楼烟10盒,价值160元;红杉树烟10盒,价值200元;玉溪烟10盒,价值195元;软云烟10盒,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齐某丁、老某、高某、老某一起开车到南阳七里园街一个超市,盗窃几十条香烟。

2、被告人齐某丁供述,2009年12月中旬,他和马某、老某、高某四个人在南阳市北312国道路边的一个大某市,盗窃一百多条香烟。

3、被害人王某x陈某,他的超市被盗,被盗物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互相一致。并与证人张某x的证言互相印证。

4、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二十二、2009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齐某丁伙同高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被害人常xx经营的师院诚信超市,盗窃店内香烟177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1320元;硬中华烟6条,价值2520元;苏烟4条,价值1680元;软云烟4条,价值800元;玉溪烟2条,价值390元;软盒黄鹤楼烟4条,价值640元;帝豪烟33条,价值2970元;硬红塔山烟5条,价值450元;白沙烟5条,价值450元;小某猫烟26条,价值2210元;红双喜烟15条,价值975元;红双喜烟15条,价值975元;中南海烟5条,价值300元;红旗渠烟40条,价值1840元;红金龙烟6条,价值276元;黄果树烟5条,价值2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齐某丁、高某一起到南阳一个师院门口的一个小某市,盗窃四、五十条香烟。

2、被告人齐某丁供述,2009年12月24日平安某的晚上,他和马某、高某到南阳市卧龙岗师专附近一个小某部,盗窃一百条左右香烟。

3、被害人常xx的陈某,她的超市被盗,被盗物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互相一致。并与证人陈xx的证言互相印证。

4、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二十三、200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江某、齐某丁伙同高某、老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X路被害人安x经营的黄鹤楼烟酒店,盗窃店内香烟159条及现金37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黄鹤楼烟53条,价值x元;云烟59条,价值8260元;软中华烟15条,价值9900元;玉溪烟2条,价值390元;黄金叶烟8条,价值1600元;小某猫烟3条,价值255元;苏烟16条,价值6720元;白沙烟2条,价值180元;娇子烟1条,价值8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齐某丁、小某、老某、高某一起开车到南阳市X路黄鹤楼烟酒店,盗窃几十条左右香烟。

2、被告人齐某丁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马某、高某、老某、老某到南阳市X路一家黄鹤楼名烟名酒店,盗窃200多条香烟。

3、被害人安某陈某,她的烟酒店被盗,被盗物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互相一致。并与证人张某x、王某x的证言互相印证。

4、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二十四、2010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齐某丁、江某、齐某丙、牛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长葛市X路被害人李某x经营的“国色清香宝丰酒”专卖店,盗窃店内香烟33条,酒6箱及现金22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及酒价值7053元,其中苏烟3条,价值1200元;黄金叶烟2条,价值356元;玉溪烟1条,价值190元;红旗渠烟7条,价值297元;帝豪烟9条,价值1623元;利群烟1条,价值116元;红塔山烟2条,价值126元;七匹狼烟1条,价值45元;黄山烟1条,价值72元;白沙烟2条,价值176元;哈德门烟1条,价值36元;红双喜烟3条,价值171元;宝丰酒6箱,价值264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齐某丁、齐某丙、老某、牛某万一起开车到长葛市一名烟名酒店,盗窃几十条香烟和两箱酒。并与被告人江某、齐某丙、齐某丁、牛某某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害人李某x陈某,她的烟酒店被盗,被盗物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互相一致。

3、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二十五、201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江某、马某、牛某某、齐某丙、齐某丁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开封市X区X路被害人王某x经营的新世纪超市,盗窃店内香烟138条零1盒。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8元,其中泰山烟7条零2盒,价值1113元;小某猫烟2盒,价值17元;红河烟2盒,价值14元;红金龙烟8条零2盒,价值381元;红塔山烟8条,价值560元;庐山烟8盒,价值36.8元;黄山烟3条零1盒,价值142.6元;红黄鹤楼烟2条,价值280元;爱喜烟3条,价值225元;七匹狼烟1条,价值75元;利群烟13条,价值1560元;帝豪烟(一代天骄)2条,价值380元;黑帝豪烟5盒,价值135元;芙蓉王某1条零4盒,价值294元;苏烟4盒,价值168元;玉溪烟7条零3盒,价值1423.5元;万宝路烟1条,价值135元;黄果树烟2条,价值92元;娇子烟7盒,价值59.5元;硬中华烟2条零3盒,价值966元;云烟7盒,价值140元;蓝黄鹤楼烟7条零2盒,价值1152元;哈德门烟6条零8盒,价值251.6元;七匹狼烟9盒,价值99元;帝豪烟15条零4盒,价值1386元;红旗渠烟2条零7盒,价值62.1元;七匹狼烟3条零2盒,价值147.2元;红旗渠烟(银河之光)6条,价值276元;红旗渠烟(硬金红)19条零8盒,价值1782元;白骄子烟1条零1盒,价值93.5元;钻石烟1条,价值400元;黄金叶烟1条,价值195元;散花烟8条,价值18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他、老某、牛某万、齐某丙、齐某丁五个到开封市一个超市,盗窃香烟三十条左右。并与被告人江某、齐某丁、牛某某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告人齐某丙供述,2010年4月初的一天,他和马某、大某、齐某丁、牛某万到开封市城墙外一个烟酒副食品店,盗窃一百多条香烟。并与被害人王某x的陈某互相印证。

3、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二十六、201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江某、马某、牛某某、齐某丙、齐某丁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尉氏县X路被害人王某x经营的航帆烟酒副食品门市部,盗走289条香烟及现金30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红色软盒帝豪烟50条,价值9500元;黄色硬盒帝豪烟50条,价值4500元;红色硬盒红旗渠烟25条,价值1150元;红色软苏烟10条,价值4200元;黑色硬盒苏烟15条,价值6300元;黄色硬盒芙蓉王某10条,价值2100元;黑红色硬盒黄鹤楼烟5条,价值1650元;红色软包某溪烟18条价值3510元;黄金叶大某园烟6条,价值1170元;帝豪盛世经典烟20条,价值3800元;软中华烟4条,价值2640元;白色硬盒红塔山烟20条,价值1800元;红杉树烟10条,价值2000元;白色利群烟10条,价值1200元;黑色硬盒帝豪烟15条,价值4050元;红色硬盒红旗渠烟10条,价值900元;白色扁盒三五烟5条,价值800元;铂金苏烟6条,价值5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老某、牛某万、齐某丙、齐某丁五个到尉氏县一个名烟名酒店,盗窃香烟一百多条和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现金三千元左右。并与被告人江某、齐某丁、牛某某、齐某丙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害人王某x陈某,她的名烟名酒店被盗,被盗物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互相一致。并与证人赵某x、刘某、王某、陈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3、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二十七、201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齐某丁、牛某某、齐某丙伙同小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尉氏县X路中段被害人吴某经营的烟酒副食店,盗窃店内香烟353条及现金60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中华烟7条,价值3420元;苏烟4条,价值1680元;芙蓉王某4条,价值112元;云烟3条,价值600元;帝豪烟115条,价值x元;黄鹤楼烟21条,价值3600元;南京烟12条,价值1200元;利群烟21条,价值3070元;红旗渠烟74条,价值4988元;黄金叶烟22条,价值1650元;泰山烟3条,价值270元;红双喜烟(龙凤超醇)5条,价值400元;红双喜烟(软)6条,价值300元;白沙烟8条,价值368元;娇子烟15条,价值1275元;玉溪烟28条,价值5460元;红塔山烟3条,价值210元;小某猫烟2条,价值1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齐某丁、蒙、牛某万、齐某丙开车到开封尉氏一个烟酒副食店,盗窃300多条香烟及6000元现金。并与被告人牛某某、齐某丙、齐某丁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害人吴某陈某,她店被盗香烟300多条和现金6000元。并与证人张某x、朱xx的陈某互相印证。

3、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二十八、201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齐某丁、牛某某、齐某丙伙同小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尉氏县尉州大某中段被害人焦某经营的洋河蓝色经典专卖店,盗窃店内洋河梦之蓝酒10件及3000元左右现金。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酒价值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齐某丁、蒙、牛某万、齐某丙开车到开封尉氏尉州大某中段洋河蓝色经典专卖店盗窃八箱左右酒。并与被告人牛某某、齐某丙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告人齐某丁供述,2010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马某、齐某丙、牛某万到尉氏县一家蓝色经典的酒店,盗窃十箱酒。

3、被害人焦某陈某,他酒店被盗,丢失梦之蓝酒十七件和3000元左右现金。并与证人敬xx的证言互相印证。

4、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二十九、201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牛某某、江某伙同路江某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驻马某市X路与置地大某交叉口被害人袁某经营的忠旺名烟名酒店,盗窃店内香烟621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软中华香烟30条,价值x元;软盒玉溪香烟150条,价值x元;黄鹤楼烟(论道)15条,价值6300元;黄金叶烟(木盒)15条,价值6900元;苏烟13条,价值5460元;黄金叶烟35条,价值6825元;帝豪烟95条,价值x元;硬中华烟18条,价值7560元;红杉树烟15条,价值3000元;五叶神烟(红盒)5条,价值900元;软黄鹤楼烟10条,价值1600元;红塔山烟40条,价值2800元;红旗渠烟(天河)40条,价值3600元;红旗渠烟(银河)35条,价值1610元;软云烟45条,价值9000元;五叶神烟(黄盒)10条,价值1000元;芙蓉王某15条,价值3150元;利群烟10条,价值1200元;555烟5条,价值700元;白沙烟15条,价值1350元;555烟5条,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5月份一天,他和牛某万、老某、路江某起开车到驻马某一家名烟名酒店,盗窃几十条香烟。并与被告人江某、牛某某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害人袁某陈某,2010年5月12日,他的忠旺名烟名酒店被盗,被盗物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互相一致。

3、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三十、201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封丘县北干道与平安某交叉口东北角被害人曹x经营的喜洋洋名烟名酒店,盗窃店内香烟35条零9盒。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6289元,其中玉溪烟5条,价值975元;红旗渠烟19条,1710元;云烟5条,价值780元;三五烟1条,价值170元;中华烟2条零9盒,价值1914元;苏烟1条,价值420元;黄鹤楼烟2条,价值3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齐某丁、高某、老某一起开车到封丘县一家名烟名酒店,盗窃几十条香烟。并与被告人江某、齐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曹某陈某互相印证。

2、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三十一、201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齐某丁、江某伙同高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封丘县X镇X路中段被害人王某x经营的董酒专卖店,盗窃店内香烟88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x元,其中软中华香烟8条,价值4320元;云烟6条,价值1200元;黄鹤楼烟(软论道)1条,价值420元;555香烟1条,价值170元;玉溪烟11条,价值2200元;利群香烟2条,价值240元;黄鹤楼香烟(软红)5条,价值950元;红河香烟1条,价值46元;小某猫香烟2条,价值170元;云烟5条,价值450元;黄果树香烟1条,价值46元;红塔山香烟3条,价值270元;帝豪香烟6条,价值540元;苏烟2条,价值840元;红双喜香烟4条,价值260元;黄鹤楼香烟(软蓝)8条,价值120元;红金龙硬九州腾龙5条,价值230元;黄金叶香烟1条,价值75元;大某鹰香烟1条,价值70元;红塔山香烟(软经典)14条,价值9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齐某丁、高某、老某一起开车到封丘县一家名烟名酒店,盗窃几十条香烟。并与被告人江某、齐某丁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害人王某x陈某,她的专卖店被盗,被盗物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互相一致。并与证人张某x、吴xx的证言互相印证。

3、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三十二、2009年4月份,犯罪嫌疑人马某伙同史某、小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镇平县X路北段被害人马x经营的金顺达超市,盗窃15条香烟。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62元,其中帝豪香烟6条,价值540元;白沙烟4条,价值360元;红旗渠香烟2条,价值92元;云烟3条,价值2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4、5月的一天,他和史某、小某开车到镇平县一丁某口的一个小某市,盗窃十五条香烟。并与被害人马某的陈某、证人刘某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江某、牛某某、齐某丁、齐某丙系抓获、拘传到案,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江某。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江某、牛某某、齐某丙、齐某丁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被告人齐某丁在第6、19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

综上所述,2009年3月份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江某、齐某丁、牛某某、齐某丙在新郑市、邓州市、唐河县、南阳市、开封市、尉氏县X镇平县等地盗窃香烟、酒、剃须刀等物品32起,其中被告人马某盗窃26起,价值x.6元;被告人江某盗窃21起,价值x.7元;被告人牛某某盗窃12起,价值x.2元;被告人齐某丙盗窃7起,价值x.6元;被告人齐某丁盗窃24起,价值x.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江某、齐某丁、牛某某、齐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江某、齐某丙、齐某丁、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12、13、15、17、29起犯罪中香烟和现金数额提出异议的意见。因五被告人供述盗窃香烟的数量互不相同,而被害人都是当日报案且陈某的被盗香烟数量非常具体,故对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被害人陈某的香烟数量予以认定;因被告人马某、江某、齐某丁、牛某某、齐某丙均供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13、29起犯罪中没有盗窃现金,故对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在以上三起犯罪中盗窃现金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江某、齐某丁均供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起犯罪中盗窃现金3000元,而不是x元,故对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在第15起犯罪中盗窃x现金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江某提出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12、14、21、23、32起犯罪事实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第7、32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江某提出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32起犯罪事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同案犯马某、齐某丁均证实被告人江某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14、21、23起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江某提出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14、21、23起犯罪事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某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5、9、10、11、13、24、25、26、27、28、29起盗窃数额不能确定,因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证明等证据佐证,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某(x元以上),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盗窃数额为x.6元,被告人江某盗窃数额为x.7元,被告人牛某某盗窃数额为x.2元,被告人齐某丙盗窃数额为x.6元,被告人齐某丁盗窃数额为x.2元。故对被告人马某、江某、齐某丁、牛某某、齐某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江某、齐某丁、牛某某、齐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19起(价值x.3元)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齐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齐某丁、牛某某、齐某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对绝大某分犯罪事实无异议,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齐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齐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赃某、赃某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某萍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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