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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又名胡某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左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小孩。由于被告婚后酗酒,长期不外出赚钱,家庭开支和小孩抚养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也保证不再酗酒,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改变。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小孩应当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也不要求原告承担,如果原告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不持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胡某某与吴某某离婚;

二、小孩吴某佳由吴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胡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自吴某佳读初中开始,其学杂费凭发票由胡某某、吴某某各负担一半;

三、胡某某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嫁妆),夫妻共同财产现住房屋一栋(三间)其中四分之一归胡某某所有,但胡某某不居住,今后如房屋被征收,征收款胡某某按四分之一的份额享受;

四、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胡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左凯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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