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定江,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顶纯,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6日由审判员刘完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因相识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汪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农历正月十二日订婚,2005年2月25日,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2006年上半年一天,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负气外出打工一年,被告打工期间经常打电话询问小孩生活情况。2009年4月,原告在长沙打工,同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又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起诉后被告即回娘家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感情也较好,虽有小矛盾,但没有大的争执,只要双方改正不足,加强交流,相互包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汪某某要求与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完玲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丹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