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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连、周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应湘担任记录,本案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不久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于2004年正月开始离家外出打工,此后回家次数较少。2005年年底,原、被告双方一起回家过年。2006年正月初四,被告又开始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3、浏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

1、对被告之母徐某寿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和被告自2006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曾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原系长沙市化学试剂总厂的职工。2001年该厂处于歇业状态时,被告回到家中,于同年5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同年10月25日双方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柜式空调一台、梳妆台一张、三高组、席梦思床一张及床上用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女孩徐某瑶。被告于2002年下岗后,回到家中帮其亲戚送过牛奶和买过车票。2004年正月初四,被告开始外出到长沙打工,同年端午节回家过节后又外出打工,原告于同年12月底也开始外出打工。2005年的端午节、中秋节和春节,原、被告双方均一起回到了家中。2006年正月初四,被告又开始外出打工,同年中秋节前十几天,原告最后一次和被告取得电话联系。此后,被告与原告和家人失去了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双方亦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并育有小孩,但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孩宜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系原告对其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同意其婚前财产(嫁妆)归被告所有,系原告对其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曾某某与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徐某瑶由曾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曾某某的婚前财产(嫁妆)概归徐某某所有;

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或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00元,由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林

审判员李爱连

审判员周波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应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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