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飞,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有2008年2月28日被告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7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被告宋某某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宋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7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朱惠晓
审判员郭瑞敏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新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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