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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包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4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包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包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包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包X等人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老三”烧烤店吃烧烤时,与同在此处吃烧烤的被害人周某某和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包X等人遂对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实施殴打,将两名被害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系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包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未殴打他人。被告人包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包X与杨某某的朋友二男二女在平桥老三烧烤店吃烧烤,被害人周某某和李某某也在此处吃烧烤,李某某从厕所出来时因琐事和被告人杨某某、包X一起吃饭的一名男子发生口角。此男子遂喊被告人杨某某、包X等人将周某某、李某某殴打致伤(其他涉案人员待查)。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壁、框下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今天凌晨0点多,我和李某某在平桥大道老三烧烤店吃烧烤,李某某在上卫生间的时候,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在卫生间门口等着,李某某出来问:你干什么那名男子说:你说干啥。然后李某某和那名男子又说了几句,具体内容我没有听清,我见他们吵了起来,就说了一句,咋弄的和李某某说话的男子突然向我走来了,拿着一个啤酒瓶子对我的头右边打了一下,酒瓶子也打碎了。这时又上来三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对我拳打脚踢,还拿啤酒瓶子对我头上砸,砸碎了好几个啤酒瓶子,我当时有点蒙,具体是谁拿啤酒瓶子砸的,砸了几个酒瓶子我也记不清了。这四个人还让我跪在地上继续打我,李某某过来拉架,刚开始的那名男子拿起一个酒瓶子打在李某某的脸上,李某某当场被打的躺在地上。这时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让我打了一个两万元的欠条,旁边打我的那几个人见我满脸是血,就把那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拉走了,然后打我的那几个人就走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凌晨1时许,我到店里的卫生间,出来后见一名男子在卫生间站着,我吓了一跳,就随口说了一句:干啥的然后就直接走到了我的座位。那个男的就问说啥呢,周某某就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没怎么回事。这时那个男的跑到我们桌前掂起一个啤酒瓶砸在周某某头部,从外边进来好多男的,那些男的和刚才打周某某的男子一起打周某某,让周某某跪下,周某某跪下了,他们还让我跪下我没跪下,就有一个人对我右眼打了一拳,我当时被打的坐在地上,头开始发蒙,只听到他们还在打周某某,还让周某某打两万元的欠条,后来他们怎么没打周某某了,怎么离开的我都搞不清。

3、证人陈保良(老三烧烤店伙计)证言证明,见一个客人拿着一个啤酒瓶往那个男客人头上砸,外面靠人行道的那桌客人都冲到了屋里,然后听到屋里吵起来了,有十来分钟那群客人就朝外走了。一男一女两个客人都受伤了。

4、证人赵青(老三烧烤店老板)证言证明,当时其店内有两桌客人,里面一桌是一男一女,外边一桌是十几个年轻孩,里面一桌的那个女的上厕所与外面一桌的一个男孩发生口角,里面一桌的那个男的说了一句,这个男孩不愿意,就用啤酒瓶砸了那个男的,外面一桌的人听见里面打架了,就都进来,开始打那个男的和女的,我看到女的右眼睛被打肿了,男的头上流血了。

5、证人彭本霞(老三烧烤店女老板)老三烧烤店证言证明,主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证实内容同上。

6、书证:辨认笔录:经被害人李某某指认,被告人包X为参与殴打周某某的人员。

经被害人周某某指认,杨某某为参与殴打自己的人员。

经证人彭本霞指认,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现场,但没有动手打人。

7、损失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8、(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2006年4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包X主动到平桥派出所投案并带领民警到被告人杨某某租房处抓获杨某某。

1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当时我们一桌的几个人都喝的差不多了,旁边的人不知道是谁见我喝多了就扶着送我回家,刚走了没多远就听到后面有人在喊:杨某三回来,打架了。我对扶我的人说:打架了,过去看看。然后那两个人扶着我又回到了老三烧烤店里面,我看到有人跪在地上,旁边站了一群人,和我一起吃烧烤的四个人站在跪在地上的人旁边。我见这种情况就说:打他个狗日的,后来的事情我就记不清了。

11、被告人包X供述,2009年10月28日凌晨杨某三喊我到在平桥老三烧烤店里吃烧烤,有杨某三及平西的老三和他玩伴,还有两个女的。中间平西的老三上厕所,厕所里有那个被打的女子,那女的出来就问杨某三的玩伴:你干啥子杨某三玩伴有气就跟那个女的吵,和那个女的一起的男子过来问咋回事平西的老三就喊我们都过去,平西的老三用脚跺那个男的,地上有碎啤酒瓶,那个女的来拉架,平西的老三一拳打在她眼睛上。然后我们就动手打了那女的和那男的,我用啤酒瓶砸了那个男人的头部,杨某三及杨某三的两个男玩伴对他拳打脚踢,那两个女孩子对对方的女子拳打脚踢。我害怕出事就走了。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0月28日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筛骨骨折,鼻外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3349、29元。被害人周某某花医疗费437、5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包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已付清);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请求撤回对被告人包X、杨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包X免于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重处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包X公然藐视法纪,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包X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现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包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包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杨某某刑期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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