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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彭某甲、彭某乙、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颖让、屈某某,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许颖让、屈某某,被告彭某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原告与被告彭某甲订婚。根据习俗,原告给被告送了彩礼现金x元及皮箱、衣物等。订婚后,因原告与被告彭某甲脾气不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解除婚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衣物。

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送现金x元是事实,当时是交给被告徐某某了,后来都打到被告彭某甲的卡上了。后被告彭某甲因为解除婚约的事气病了,送的彩礼现金x元用于看病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彭某甲订婚时,原告送现金x元,三被告应否返还;如应返还,应返还多少。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彭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订婚。根据习俗,原告给被告送了彩礼现金x元及其他物品等。2010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未返还原告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所送的彩礼,在双方婚约解除时,应予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针对本案,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的原告送的彩礼现金已由被告彭某甲看病支出,因没有提供证据相证明,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与被告彭某甲订婚时间较短,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现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三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王琦

二0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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