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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路北五环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瑞,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文,河南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弘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薛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年初,被告弘业公司承接了位于新密市的ⅹⅹ生态园开发建筑工程,被告弘业公司ⅹⅹ生态园的项目经理即被告张某某,经常到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该工程。至2008年4月2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x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迟迟不予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x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2、弘业公司出具的人员调整任用通知一份;3、注册建造师公告一份。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弘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否是张某某所写,并且也不能证明张某某将钢材用于该项目。如果欠条是真实的,也没有弘业公司盖章确认及事后追认,应由张某某个人承担。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弘业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不是其单位正式职员,而是本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员,该项目实际所用钢材量不过74.2吨,拉入该项目工地的钢材不超过90吨,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购买原告的钢材用于该项目。张某某实际上是一个分包人,弘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弘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周ⅹⅹ个人承诺书一份;4、周ⅹⅹ与弘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书一份;5、张某某与张ⅹⅹ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6、2008年5月12日43万元的收据一份;7、2009年5月6日该项目中王ⅹⅹ(劳务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8、2008年6月25日协议书一份。

原告认为被告弘业公司的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弘业公司提供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作为ⅹⅹ山生态园工程项目部经理,是弘业公司的经营人员,购买钢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且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全部都用于弘业公司的工程中了。其本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书一份;2、停工报告一份;3、工地照片十张;4、现场签证单二份;5、工程预算表一份;6、公司组织机构照片三张。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弘业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究竟有多少钢材用在了工地上,对证据2、6均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素有个人业务往来。2008年4月,被告张某某在向原告出示了加盖有被告弘业公司印章的“注册建造师公告”后,从原告处购买、拉走了数批钢材。2008年4月26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钢材款x元未付,

另查明,2007年9月10日,新密市ⅹⅹ生态园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被告弘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工程内容约定为新密市ⅹⅹ生态园有限公司建设办公楼一栋、宾馆四栋。2007年12月8日弘业公司与案外人周ⅹ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2007年12月7日,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张ⅹ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张某某分包该工程中的四栋宾馆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拉走钢材,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采购行为未经被告弘业公司授权和追认,所称购买钢材属于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张某某对被告弘业公司具有代理权,故原告要求弘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钢材

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朱惠晓

审判员陈建强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新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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