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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天涛,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玉,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天涛、郑春君,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3年5月13日,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上级主管部门原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土地,批准文号为宛政土(1997)X号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合同签订后,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即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所有手续,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至今已建成房屋并投入使用,但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200万元,下欠800万元拒不交付。原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已变更为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南阳市办公室,后该债权转归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800万元,并赔偿给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款项是因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购买的土地过户给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3年5月13日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协议书”一份。2、2010年5月1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

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书一份。

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南阳市宛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联合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欲开发“中国信合大厦”。1997年12月,南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宛政土开[1997]X号”文件,同意将南阳市高新区商贸区内的x.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南阳市宛城区开发总公司,作为“中国信合大厦”的项目建设用地。2001年南阳市宛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了解除联合开发的协议,南阳市宛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退出开发建设,双方申请将南阳市宛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没有依照有关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土地使用证。2003年5月13日,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甲方)与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一、转让土地位置:甲方现拥有管理使用权的土地,位置坐落在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其批准文号为宛政土[1997]X号。二、转让土地价值:甲方自九七年以来,已对该宗土地累计投入征用、规划、建设等各项费用达千余万元,本次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乙方。三、转让金结算方式:现金支付。四、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将该宗土地过户给乙方,并承担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一切税费,于8月30日前土地使用证和原“信合大厦”项目建设的有关审批手续(附件清单)清交给乙方。在此之前的一切纠纷与乙方无关。2、乙方应在8月30日前自行办理原土地使用性质的变更事宜,并按变更后的项目建设规划和一切相关审批事项施工。以后再发生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若因国土管理政策变化,导致该宗土地暂不能过户时,乙方有责任确保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不因长期荒芜被政府无偿收回。同时先首期支付200万元,剩余800万元在甲方将土地过户给乙方之日全部付清。3、乙方必须自行投资建设开发甲方户名的土地,确保于2005年6月底前动工,在2005年底前工程项目建设进度主体完成三层以上,符合过户条件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实现双方约定的权力义务。否则,甲方有权另行招标选择投资开发者。五、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各交定金20万元存入共同认可的银行账户内,如有违约者,责任方应双倍赔偿对方损失。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本着“相互理解、谅解、和解”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解决。七、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持三份,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支付了200万元,对受让土地进行了开发,至今尚欠800万元没有支付。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该土地过户给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8年10月,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南阳市办公室,2010年3月,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南阳市办公室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3月1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南阳市办公室向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符合“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条件。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没有依照有关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和领取土地使用证,2003年5月13日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但该“协议书”已实际部分履行。鉴于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对转让土地进行了开发,该转让土地已无法返还,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负责将转让土地过户给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予配合和协助。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土地过户之日付清剩余8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转让土地过户事宜,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土地过户之日将剩余800万元土地转让款支付给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予配合和协助,如果因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配合原因致使土地无法过户,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履行完自己的法定义务后,有权利要求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800万元土地转让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x元,由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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