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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丰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辽宁等地方跟随被告打工,被告先后欠原告工资x元,被告写有欠条,约定2007年年底付清,如不付清加付5000元。但是,被告至今偿付工资。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028元。

被告辩称:1、欠原告个人仅2000多元,其余的钱是其他人的,原告无权主张;2、欠条是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打的,为无效行为;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同村的杨某强、杨某乙、杨某丙等人曾经跟随被告李某打工,被告未将工资及时付清。2007年2月26日,被告在其家中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杨某甲工资x元,在2007年农历12月20日付清,如不付清加付5000元。此后,原告曾找过被告要工资,但是未得到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其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付。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原告虽然只有杨某甲一个人,但是,其他三人杨某强、杨某乙、杨某丙知道杨某甲一个人起诉,并同意杨某甲一个人起诉,欠条也是李某给杨某甲自己出具的,应视为债权的转移,所以杨某甲有权主张x元的工资。第二,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出具欠条时原告对其有胁迫行为,因为打条是在原告家中,并有他人在场。再者,在打条后原告一直没有以受胁迫为由行使撤销权,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其曾找过被告要工资款,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甲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丰波

二0一一年二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赵长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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