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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永鑫,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吉利轿车沿S310线(大文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KM﹣100M路段时,遇蔺万峰驾驶的湘x捷达轿车逆向临时停车,由于被告人张某乙未及时发现情况且未确保安全驾驶,而蔺万峰逆向临时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湘x吉利轿车左前部撞上蔺万峰驾驶的湘x捷达轿车左前部,又撞上正站在捷达轿车左前车门边检修车辆的蔺万峰,之后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吉利轿车翻倒在路边,被告人张某乙弃车逃跑。围观群众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2009年2月16日,蔺万峰因医治无效死亡。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蔺万峰驾车逆向停车且在道路上检修车辆时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指使张某丁代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丁于2009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谎称其为肇事者。后因被害人蔺万峰病情危急,张某丁意识到事态严重,又于2009年2月10日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肇事者系被告人张某乙。次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张某丁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医药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x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又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人黄某丙、张某丁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因为害怕挨打,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在逃离现场后,既未主动投案,亦未主动与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亲属取得联系,承认其系肇事者,反而找人代替其投案,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如意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人民陪审员陈克强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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