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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驻马店市高新区X路X路北门面房两间,租期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年租金x元,于每年11月1日前交付,当日原告向被告交转让费x元。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某进货,并进行了广某宣传。2010年10月6日,房东邢伟以被告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原告搬出承租房,原告不同意,邢伟用铲车和大型汽车堵原告的门多天,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综上,被告在未经房东同意的情况下,欺骗原告与其签订了房屋租凭协议,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转让费x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某某、广某某等损失7650元。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欺骗原告,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征得了房东同意。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广某某、装某某没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邢伟与郑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邢伟将位于驻马店市高新区X路X路北一商住楼一层门面房租赁给郑某某使用,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0日。2、年租金x元,每年递增10%,合同签订之日起,郑某某向邢伟一次性交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以次类推,先交租金后用房。3、租赁期间期间内,郑某某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必须经邢伟书面同意,并且转租期间不得超过郑某某租赁的剩余租期。4、郑某某擅自转租的视为违约,邢伟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门面房。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6月8日,郑某某未经邢伟同意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郑某某将位于驻马店高新区X路X路北一商住楼一层门面房从西往东第6、7间租赁给李某某使用,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年租金为x元,每年递增10%,每年11月1日前支付,租赁期间郑某某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回房屋,如有违约赔偿李某某一切损失。同日李某某向郑某某支付转让费x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开始对承租门面房进行装某,并进行了广某宣传,为此支出装某某、广某某及交通费4577元。后邢伟以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李某某搬出租赁房屋,李某某拒绝,邢伟于2010年10月6日至9日用铲车将李某某租赁房屋的门堵住不让其装某,并于2010年10月13日书面通知郑某某和李某某解除合同,收回门面房。李某某与郑某某协商未果,李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邢伟与郑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郑某某与李某某的房屋租赁协议、郑某某收据、解除合同通知各一份,装某某、广某某、交通费票据,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东高派出所出警证明四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邢伟与郑某某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在租赁期间内,郑某某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必须经邢伟书面同意,否则邢伟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邢伟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郑某某在与李某某签订转租协议前未经房东邢伟书面同意,邢伟通知解除与郑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导致郑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转租协议履行不能,现李某某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转让费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赔偿损失7650元,因被告对其提供的交通费、广某某及装某某票据(金额457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无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某辩称转租征得了邢伟同意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郑某某未征得邢伟书面同意与李某某签订转租协议,对由此给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郑某某辩称李某某要求赔偿损失没有理由,因其对李某某对房屋进行装某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对李某某提供的装某某、广某某及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下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转让费x元。

三、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57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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