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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会材,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勉强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为搞好家庭建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并没有意识到要发备图强,而是经常自由懒散,并且脾气暴躁,稍有家庭琐事就与原告争吵不休,还殴打、辱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和辱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

被告邱某某辩称,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个月后原告就住到了被告家。原告虽身体有缺陷,但做事勤快,对被告较好,被告在与原告恋爱2年半,经充分考虑后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讲过要改变家庭条件,但都是纸上谈兵,双方也因此发生过争吵。2008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就外出不归,同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在安徽省高林找到原告,发现原告与男性王某某在一起,但被告并没有责怪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双方同居生活。之后共同外出务工。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8日,原告生1女孩,取名邱某安。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5月,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同年6月某天,原告下班回家,因被告在家休息未做晚饭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农历7月7日,原告与他人一起外出务工,双方未再在一起生活。同年11月23日,被告到安徽省原告上班的工厂寻找到原告,怀疑原告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9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后,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添置了衣柜、木床、梳妆台各1张,木沙发1套,彩色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麻将机各1台,VCD及音响1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证明,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同居两年多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加强感情交流,相互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要求与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东圣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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